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易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ㄧ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一一一年九月一日、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一一二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明瞭歷次開庭法官是 否有闡明兩造和解,並確定訴訟代理人有無轉達錯誤,及親 自核對筆錄之正確性,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為本件聲請,並敘明聲請交付 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