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73號
TPHV,112,聲,273,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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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羅文舜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昆霖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7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 提起上訴(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下稱本案),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本 案卷第13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 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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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