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施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家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3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家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