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41號
TPHV,112,聲,24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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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相 對 人 吳廖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前遵本 院110年度抗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假扣押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書、同院110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暨判 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112年度 司聲字第146號卷13至17、23至49頁)。又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19至3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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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