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56號
TPHV,112,聲,15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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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萬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萬城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聲請人係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相對人廖萬廷吳山林(下稱其名)連帶給付美金37 3萬66,78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判決廖萬城無 罪,經聲請人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復因本件移送後,聲請人請求金額減縮為美金77萬3,74 4元,本院乃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萬6,616 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經本院 判命廖萬城給付聲請人美金77萬3,744元本息,駁回聲請人 對吳山林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廖萬城負擔,聲請人、廖 萬城對本院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判決、 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查核屬實。依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32萬6,61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 無互為請求給付之問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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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