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毛郁珊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約 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利用 LINE交談機會,佯稱可介紹投資專案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5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9時23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認其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被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 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 ,而向原告詐騙20萬元,業經被告於新北地院及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卷第218、224頁、本院刑事 卷第66至67、124、134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7至22頁),復有兩造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紀錄、彙整匯款紀錄、爭議款退回協議書影本(見偵查卷第 123至131、138至139頁)可稽。則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6日(於111年10月25日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當庭收受,見本件附民卷第3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