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2號
TPHV,112,消債抗,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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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趙宥騰
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 定,對於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 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第66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659、660號裁定)係依破 產法所為之闡述,本件係消債條例之清算,二者不同,不得 比附援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已盡力陳報必要支 出,縱認為無單據可憑,亦得將該支出剔除或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改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據以判斷伊實際清 償債務之能力,原裁定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 違法;另有關伊之胃藥支出證明,伊已提出友人之聲明書為 證,並竭力提出相關證物,原裁定指摘伊未提出證明,所為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又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調 取伊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藉以回想金流之原因,原法 院未予調查,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 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四、經查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必要支出之證明及未 據實說明交易紀錄,經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無從 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之能力,違反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 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有消 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而維持原 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錯誤援引最 高法院659、660號裁定,然上開裁定並非法規,僅屬就消債 條例之規定有不同見解,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另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改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判斷伊實際清償債務之能力 ,有不適用該規定之違法;有關伊之胃藥支出,伊已提出友 人之聲明書為證,並非未提出證據,原裁定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有違證據法則;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調取伊銀行帳戶之交 易往來情形,原法院未予調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均核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依首揭說明,非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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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