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2年度,30號
TPHV,112,抗更一,3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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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7
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之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 )為不實檢舉,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相對 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供新北衛生局之檢 舉專區網頁,其中記載有關檢舉陳情均應填具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若資料不完全將不予處理,可見相對人已於檢舉時提供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惟囿於個人資料 保護之規定,伊無從取得該等資料,遂聲請原法院函查相對人 之姓名及地址。新北衛生局雖以111年9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 11690321號函(下稱系爭回函)表示其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等 語,惟該函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關於法院得調取公 務機關執掌文書之規定,且原法院未令伊就系爭回函陳述意見 ,進而再向新北衛生局調閱相對人資料,即逕以伊未補正相對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衛生局11 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之檢舉人,並提出該函 文影本,聲請原法院向該局函詢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見原審 卷第11、23至24頁),足見其已陳明可查知相對人姓名及住居 所之方式,並聲請法院調查之。而依系爭回函意旨,新北衛生 局並非以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為由而拒絕提供,或因無從查明 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提供,而係請原法院敘明執行 職務之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俾憑協助辦理(見原 審卷65至66頁),則原法院未進一步敘明函查相對人資料之法 令依據及使用目的後,再向新北衛生局查詢相對人姓名及住居 所,即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為由,逕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此外,如何兼顧抗告 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相關對陳情人保密義務之規範,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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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