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58號
TPHV,112,抗,75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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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蘇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1271 萬120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與相對人簽立預售屋權利讓渡契約書、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讓渡書),將伊與第三人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宏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6)及其上合新璞遇建案編號D3棟11樓(含地下2層編號182號停車位)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契約)之一切權利(包括停車位1個),以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出售與相對人。嗣原法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72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禁止伊將系爭房地契約之一切權利,及依該房地契約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因系爭假處分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伊遂依民事訴訟法53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雖准許伊之聲請,卻係以伊曾出價每坪60萬元要求相對人加價,按系爭讓渡書所載銷售面積38.427坪(即房屋29.56坪+車位8.87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306萬元,並據此酌定擔保金額。惟系爭讓渡書係權利買賣,並非以預售屋或成屋為標的,並無客觀市價可循,且兩造約定之價金僅1205萬元,原裁定竟自行推估系爭房地將來之市價定為擔保金額,顯屬不當,乃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重新審認擔保金額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5地號土地(下稱 25號土地)上建案,於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之房地每坪單 價約77萬元,自110年底迄今之漲幅為2倍以上,系爭房地之 價值應為2275萬8890元;同地號土地上之車位於同段期間之 價值約200萬元,系爭讓渡書之標的權利價值為2475萬8890 元,價差高達1270萬8890元,該價差本應由伊取得,抗告人 因此鉅額價差而拒絕履約,致伊受有損害,原裁定並非逕以 系爭房地之市價酌定擔保金,且所諭知之金額尚低於實際市 價,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法院如認此種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到保全之目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此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不執行假處分,致無法保全其請求,因此所受損害,其數額自應斟酌足以達到保全目的之金錢數額若干為衡量標準,非以標的物或權利之價值為依據。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其對抗告人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之請求;而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抗告人應依建商同意之時間進行系爭房地契約之換約,更名為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完全移轉與相對人;如無法進行更名換約,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原法院卷第23頁),倘抗告人依約履行,相對人於給付價金後可取得者,為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權利),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撤銷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因無法取得系爭權利,致不能享有該權利價值上漲之利益,可見抗告人如代以金錢給付,其金額須為系爭權利價值之價差,始足以達到相對人保全債權之目的。又依相對人所提鄰近之25地號土地上建案之預售屋時價登錄資料所示,該建案之預售屋於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坪單價約77萬元,車位約200萬元(本院卷第23頁),而抗告人於112年4月14日為本件聲請,自得以之計算系爭權利之價值,經計算為2476萬1200元〈(77萬元×29.56坪)+200萬元〉,與系爭讓渡書約定系爭房地總價之價差為1271萬1200元(2476萬1200元-1205萬元),抗告人欲撤銷系爭假處分,其代以金錢之給付為1271萬1200元,始可達到系爭假處分保全之目的,是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71萬1200元為適當。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取得系爭權利應支出之代價,逕以系爭房地之市價認定為相對人所受損害,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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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