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46號
TPHV,112,抗,74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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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張爾凱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至112年5月21日 止,於網路上張貼各種誹謗、騷擾訊息,侵害伊之名譽及伊 於大陸創立品牌之聲譽。伊於住所地臺北市中山區上網得知 上情,則上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 即有管轄權。詎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網際網路公開發表各種誹 謗、騷擾訊息,侵害伊之名譽及伊於大陸創立品牌之聲譽, 伊於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上網查悉上情等語,業據提出網 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7-51頁、本院卷第15-17頁)。依 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住所地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參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 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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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