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 記物事件,主張伊所有之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274)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㈡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019)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建物、㈢同 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89)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建物、㈣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449)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提出 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即民國106年3月25日不動產成 屋買賣契約書及伊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5 萬元之支票影本為憑,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系爭不動 產因遭查封,不能自由處分以周轉資金,且伊缺乏信用,無 資力負擔裁判費47萬1,712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乃原裁定 駁回伊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縱經查封在案,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財產營 收狀況已窘,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能力,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狀。且觀諸抗告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億5,823萬 元,目前仍在營業中(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抗告人尚有 資力委請律師代理,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能力籌措款項以繳納 本件裁判費。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已陷於財 務窘境,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7萬1,712元之信 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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