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01號
TPHV,112,抗,701,2023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楊碩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誠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1 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抗告人 及其配偶王淑美於民國97年間出售名下之不動產時,為 申辦退稅,與伊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王淑美名下 ,並約定於5年後即會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詎抗告人 竟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出售他人,則 扣除伊對抗告人負債及貸款後,抗告人仍應返還餘額為 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抗告人給付392萬5372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下稱1399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375萬6613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就其敗訴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於第二審另追加依兩造 間契約約定,為1399號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同一請求,並 就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准許,嗣以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判決廢棄1399 號判決命抗告人前開給付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 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2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1399號判決命 抗告人給付部分(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改判 抗告人應給付354萬2991元本息(即依兩造契約約定追加 之訴部分),另駁回其餘所請;抗告人就敗訴部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判在卷為證(見原法院 司他卷第35至37、59至83、87至126頁);堪認依前開 確定之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就經准予訴訟救助 部分,即相對人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相對人負擔(見 同上卷第93頁)。
㈡、準此,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按請求 金額375萬6613元計算,應徵5萬7336元,其上訴最高法 院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同按上訴利益375萬6613 元計算,亦應徵5萬7336元,另於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萬元(案列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963號裁定,見同上卷第39頁);繼以 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前述比例計算後,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13萬5992元【計算式:(5萬7336元+5 萬7336元+3萬元)9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 負擔訴訟費用額則為8680元(計算式:5萬7336元+5萬73 36元+3萬元-13萬5993元=8680元)。是以,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以111年度司他字第586號裁定兩造各應繳 納如上訴訟費用額,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確定抗 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核無違誤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系爭判決未依論證法則,枉法 裁判,伊不服,且伊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按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酌定。抗告人所執對系爭判決不服 之理由,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審究。 ㈣、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59 92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