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俊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000地號(下單獨逕稱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8.1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經原審法院判決相對人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以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27平方 公尺、24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即新臺幣 (下同)35萬7,134元、33萬2,000元計算,應為5,332萬4,0 18元。原裁定僅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核定相對人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103萬9,416元(35萬7,134元/平 方公尺×98.18平方公尺+33萬2,0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9,728元,漏未計算應返還之空 地面積,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 ,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05號民事裁定)。另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132萬1,47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予伊(見原法院卷第321、327頁)。原審法院就 上開聲明第㈠項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就聲明㈡部分為一部勝 訴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89頁)。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均聲明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抗告人、第2、3項即相對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僅先位上訴聲明另併請求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同時,給付抗告人976萬2,880元(見本院卷第27 、29頁)。依前說明,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原判決主文第1項既係命相對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係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見原法院卷 第399、400頁)。是以,相對人因上訴所受利益應按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不包括未占用土地 部分,亦不扣除先位上訴聲明抗告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又 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土地 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8.1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抗告人1 11年1月13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萬7 ,134元、33萬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7、17、19頁),則本 件相對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3萬9,416元【35 萬7,134元x98.18平方公尺+33萬2,000元x18平方公尺=4,103 萬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相對人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3萬9,416元,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應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