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84號
TPHV,112,抗,68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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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送達代收人 潘翎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益正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擔任抗告人董事長,負責綜理所有營運、資金事項,詎於附表編號(以下逕稱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抗告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左營帳戶)內如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相對人如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又指示訴外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於編號4、5所示時間,將原應代償抗告人如編號4、5所示金額,匯至相對人如編號4、5所示帳戶內;再如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編號6所示金額至相對人如編號6所示帳戶內;再於編號7所示時間,將編號7所示金額匯款至相對人如編號7所示帳戶後,分別供其挪用如編號7「用途」欄所示;另於編號8所示時間,先將抗告人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至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償還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懇伶之私人借款,以上共計8759萬4585元(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上開行為涉犯侵占等罪,並致抗告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經原法院認編號1所示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該部分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實體判決;編號2至8所示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抗告人對此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適法,爰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萬528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駁回裁定確定,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故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 ,毋庸補正起訴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裁定意旨可參;伊起訴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係基於刑事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不以刑 事判決有罪之事實為限;縱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應以 被告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程序要件,然系爭刑案判決業經 檢察官、相對人提起上訴,由鈞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有罪與否尚未確定,原裁定未待系爭刑 案判決確定即駁回伊之訴,亦有違誤;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 費,原裁定以伊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應有違誤;伊 已向憲法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原法院 駁回伊編號2至8所示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 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 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 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 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 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茲就抗告人主張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編號2、3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此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係相對人先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假借不實名目之方式,訛詐抗告人之財物得逞, 而經系爭刑案判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定構成詐欺取財 等罪在案(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則其於嗣後將此部分款項予以花用部分,當屬詐欺取財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可 言,故此部分即難認相對人所為另成立犯罪(見原法院卷一 第40、52頁即系爭刑案判決參、無罪部分三、(一))。是此 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無罪,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相 對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見原法院卷一第12頁)。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編號4、5犯行部分,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22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系爭刑案經認定相對人 有罪部分,亦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移送併辦 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系爭刑案自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原法院卷一第47、52頁即系爭刑案判 決肆、移送併辦部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7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是此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無從併辦審理而 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依上說明,即屬犯罪未經起訴。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編號6、7、8犯行部分,其中編號8、6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相對人於103年4月17日、105年6月15日使用抗告人資金開立支票償還積欠林懇伶款項3000萬元、2000萬元,顯均難認定係為清償相對人個人債務,故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既無不法犯意,自無從論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見原法院卷一第40、52頁即系爭刑案判決參、無罪部分三、(二))。至編號7部分,則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相對人於105年6月16及17日,將5000萬元匯款至編號7所示帳戶後,再分別於編號7所示時間,以編號7所示之挪用方式,供其編號7之「用途」欄所用(見原法院卷一第37頁即系爭刑案判決參、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一)侵占弘暐公司款項部分2、),其中相對人嗣於105年6月16日使用抗告人資金償還訴外人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420萬元部分,既難認係為清償相對人個人借款,自無從論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其中105年6月17日使用抗告人資金償還積欠訴外人李能統款項500萬元部分,同難認定係為清償相對人個人債務,自無從論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其中提領342萬元、匯款50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敦北帳戶,與向訴外人陳慧卿林芬妮取得款項後曾將部分金額匯至其個人帳戶等部分,乃其得基於負責人地位所為公司營運、財務事項之判斷決定,尚難僅憑公司款項進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即遽認確有違法不當,故無從就相對人後續行為逕論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見原法院卷一第42、46頁即系爭刑案判參、無罪部分三、(四)(五)(七))。是上開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無罪,並均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相對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見原法院卷一第12頁)。 ⒋綜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編號2至8犯行,其中編號2、3、6至 8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諭知無罪,另編號4、5部分則退回 檢察官另行偵辦(即如附表所示),未經抗告人聲請,系爭 刑案法院本應以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 其訴,惟仍裁定移送原法院,依上說明,原法院於110年11 月2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就此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此部分之訴(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日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一第118至122頁)。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 人提起抗告,亦先後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抗告人迄 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338至342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 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認其如編號2至8所示部分起訴不 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 ,毋庸補正起訴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裁定意旨可參;伊起訴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係基於刑事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不以刑 事判決有罪之事實為限;且系爭刑案判決業經檢察官、相對 人提起上訴,由鈞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 相對人有罪與否尚未確定,原裁定未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即 駁回伊之訴,亦有違誤;且伊已向憲法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編號2至8犯 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諭知無罪及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抗告人對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不合法,已如前述 ;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僅在闡述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並未認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 件,不以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為限;雖系爭刑案判決業經檢 察官、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重訴字 第40號案件審理中(見原法院卷二第10頁),惟刑事庭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是否合 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以 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時為斷;至抗告人向憲法法院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上開主 張,均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 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民國) 匯出金額 匯入相對人帳戶 用途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1 103年5月5日 200萬元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對人用於購買股票、基金及個人花用 有罪(業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 2 103年7月7日 3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無罪 3 103年8月4日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罪 4 105年6月13日 594萬2669元 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償還相對人個人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貸款(貸款金額750萬元) 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5 105年6月13日 553萬1916元 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償還相對人個人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貸款(貸款金額808萬元) 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6 105年6月15日 2000萬元 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對人於同日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AI0000000號)償還其於103年5月間向訴外人林懇伶之私人借款 無罪 7 105年6月16、17日 1000萬元 500萬元 35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6及17日提領共計342萬元,挪作私用 無罪 105年6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相對人台新敦北帳戶 其中共計92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420萬元、訴外人李能統500萬元,用以償還相對人之私人借款 8 103年4月17日 30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立3000萬元支票償還其於102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懇伶之私人借款。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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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