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77號
TPHV,112,抗,67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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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林慶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炳元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5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林阿進所有,借用其部分子嗣即相對人林炳元、林 有尚、林義雄林益田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林阿進於民國83年 間死亡後,其七房子嗣間為釐清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各房派 代表一人於律師見證下,在86年6月30日共同簽署「林有尚等 七房分產協議書」,證明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伊為林阿進之孫,為免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將致法律關係 複雜,且有礙土地利用經濟效益,爰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登記為各繼承人所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9、40頁)。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706萬8,106元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林榮就 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林榮生前復將其權利範圍贈 與含伊在內之3名子女,故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1分之1, 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0萬8,005元(計算式:1億8,706 萬8,106元÷21=890萬8,005元),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值之全額核算,顯有違誤,求為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並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 51條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 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為林阿進之遺產,尚未辦 理分割登記,即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既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繼承人所有,顯非 僅為自己之利益,而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從而,原法院依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值1億 8,706萬8,106元(計算式如附表),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交易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三重區大有段 59 林有尚 林義雄 1,199.83 全部 8萬3,757元 1億49萬4,161元 2 新北市八里區龍形段 885 林益田 1,859.12 8分之3 6,182元 430萬9,905元 3 新北市八里區龍形段 893 林益田 7,652.3 1萬分之9895 6,182元 4,680萬9,800元 4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小段 94-1 林炳元 6,792 5分之1 2萬6,100元 3,545萬4,240元 合計 系爭土地交易價額1億8,706萬8,106元(計算式:1億49萬4,161元+430萬9905元+4,680萬9,800元+3,545萬4,240元=1億8,706萬8,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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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