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67號
TPHV,112,抗,66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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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黃慧如


張婷婷



沈康芬

吳若萱

陳淑瓊
張奕英

黃士益

黃俊誠
蔡賓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立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等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下稱刑 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等投資金額 ,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 庭以:相對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辦理 銀行業務罪,伊僅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應繳納裁判費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以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惟實務見解向來肯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害人就違反前開規定之犯罪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且刑案判決理由中已論斷相對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論罪科刑之競合關係而於判決主文宣示相 對人犯銀行法之罪,伊屬相對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 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 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 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 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利用證券公司及境外公司之名義推廣虛假不實之AX IS戰略基金、VCH基金,向他人訛稱該基金分別以創新科技 產業股權直投、醫療美容、農業科技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 之項目為投資主軸,及各國高收益債、醫療保健應收帳款、 政府債、租金收益、運輸租賃、基礎建設、產業股權直投、 私募股權等項目為投資標的,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刑案判決第3頁至 第4頁犯罪事實、第62頁至第65頁論罪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 ,抗告人因此犯罪事實侵害其等個人私權,屬因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屬相對人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間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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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