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57號
TPHV,112,抗,65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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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張秀芳
張瑞華
張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雅霈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未載明日期,且其上所載明債權讓與人林張美 鑌(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債權受讓人林雅霈(即相對人) 之簽名均屬偽造,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裁定准由相對人 為林張美鑌之承當訴訟人,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林張美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郭旆慈律 師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並主張:伊胞弟張廷珪盜領伊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73萬4,000元,張廷珪嗣於110年6月18日死 亡,抗告人為張廷珪之繼承人,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73萬4,000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04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9至13頁)。相對人於111年8月29日委任訴 訟代理人郭旆慈律師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主張林張美鑌業於 111年8月間將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見調字卷 第113至114、117頁),抗告人則於111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 同意(見調字卷第123頁)。相對人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聲 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見調字卷第129頁),原裁 定准由相對人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相符。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讓與契約未載明日期, 其簽名係偽造云云。經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旆慈律師於 112年4月20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林張美鑌已同意由



相對人承當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5頁),並提出林張美 鑌在系爭讓與契約上簽名之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23、43頁),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林張 美鑌承當本案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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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