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34號
TPHV,112,抗,63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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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何錦東
相 對 人 郭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馮天賢前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75萬9,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經伊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1924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未果,而獲債權憑證,詎馮天賢竟將其財 產610萬元移轉予相對人,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藉以規避強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8月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 )以2,068萬9,999元拍定,是相對人因馮天賢脫產而惡意取 得合計財產價值2,678萬9,999元,伊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有金錢損害賠償之假扣 押請求存在。相對人原積欠臺北國稅局1,165萬4,248元之稅



款,經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存款及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 人仍積欠稅款及罰鍰1,009萬0,737元,顯見其已瀕臨無資力 之狀態,且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另相對人現同時受多數債 權人(伊及臺北國稅局)追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103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伊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及事務官處分,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 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 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馮天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有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司裁全卷內未編 頁),其對馮天賢、相對人間之讓與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並對相對人有金錢損害賠償請



求存在乙節,亦有抗告人對馮天賢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 權行為等之案件查詢資料、對相對人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 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7頁;本院限閱卷 第5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 漏未記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分署以士執庚107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11959號執行事件(下稱稅款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並於110年8月3日以2,068萬9,999元拍定並移轉所有權,相 對人尚積欠稅款及罰鍰,顯見其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相 對人現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應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稅款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臺北 國稅局111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優室法拍屋網頁查詢 資料、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司裁全卷內未編頁 ;原審卷第1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毀損債權 之刑事告訴經移付調解不成立,續行偵查中(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認相對人經抗告人求償後仍然堅決拒絕給付,又相 對人尚積欠臺北國稅局稅款債權,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仍無 法完全清償,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現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抗告人及臺北國稅局)之追償,詳如前述,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可認抗告人之本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其 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 准許。是事務官處分認抗告人並未釋明,而駁回其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事務官處分均予 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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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