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26號
TPHV,112,抗,62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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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隆
相 對 人 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供貨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抗告人向伊購買「FDK-CR2/3-8LHT-C N240S」40000件(下合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84萬元(不含5%營業稅),抗告人應於民國( 下同)111年12月23日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公司 處所提取系爭產品,並給付全部價金,如抗告人未依約提取 系爭產品,每逾1日應按總價金1%支付伊違約金。詎料,抗 告人未依約提取系爭產品,且除給付貨款10萬元外,迄今遲 不給付尾款274萬元(284萬元-10萬元=274萬元),伊已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274萬元本息(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74號,下稱本案訴訟)。頃聞抗告人積欠多筆稅費, 其名下財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中,且抗告人刻 正積極向第三人即其客戶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應收帳 款,有隱匿財產情事,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74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91萬4000元 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7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決定近期向相對人提出驗貨並給付價金,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274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伊之財產,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另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 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於1 11年12月23日至伊公司提取系爭產品,復未給付所餘價金27 4萬元,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274萬元本息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相對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 新店復興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 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起訴狀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 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伊決定近期向相 對人提出驗貨並給付價金云云,究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存 在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 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 由,即無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多筆稅款,其



名下財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中,且抗告人刻正 積極向第三人即其客戶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應收帳款 ,有隱匿財產情事等語,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 )。經查,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執行 案件)記載,抗告人因積欠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等稅費,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應納 金額合計為233萬7717元,總清償金額73萬2554元(見原法 院卷第19至20頁),尚有160萬5163元(233萬7717元-73萬2 554元=160萬5163元)未清償,可見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 人追償,其財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本院審 酌倘相對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 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 ,且若抗告人向第三人收取應收帳款,將變更其形態由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確有 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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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