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蔡州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 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勞保局於 111年11月17日核付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85萬6,745元 ,於111年11月22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 局(下稱後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 郵局帳戶雖非勞保年金專戶,然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 規定及立法目的,勞保年金應屬不可扣押之標的;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金字第1662 9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伊之郵局帳戶存 款債權,但勞保年金係111年11月22日始匯入該帳戶,且勞 保年金為一次性給付,非屬繼續性給付,不在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範圍,伊之勞保年金原意打算對伊夫妻之身體進行養護 、治療,原法院僅扣除區區11萬3,760元之數不得執行,如 何作為伊等日後穩定生活所需,請求兼顧理與情,將系爭扣 押命令撤銷。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97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酌留11萬3,76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 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原法院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04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9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執行處於111 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之郵局帳戶存款 ,經後埔郵局於111年11月23日對抗告人前揭帳戶內之185萬 6,784元(含手續費250元)存款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對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酌留11萬3,760元 為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裁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逾17 4萬3,024元(含手續費250元)部分,駁回其餘聲明異議等 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 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請領年金給付 之權利,固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 ,其請領年金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 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年金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年金給付而謂不得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則抗告人申請勞保年金給付後,勞保局於111年11月22 日將勞保年金匯入抗告人之郵局帳戶,已屬於一般存簿儲金 帳戶,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專戶,依前開說明 ,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別 ,自得為本件扣押之標的。是抗告人主張依勞保條例第29條 第1至3項規定及立法目的,勞保年金應屬不可扣押之標的云 云,即不可採。
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所稱「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繼續 所發生之債權,即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 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 利息等,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 ,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 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 六點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 戶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是系爭扣押命令係以後埔 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作為生效之時點,即後埔郵局收受 扣押命令前之郵局帳戶存款,均在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內, 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後埔郵局,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內之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查,故111年11月23日前 匯入之存款均在扣押之範圍內,本件勞保年金於111年11月2 2日匯入郵局帳戶,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自在扣押範圍內 。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勞保年金於111年11月22日始匯入郵局帳戶,勞保年金非 屬繼續性給付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云云,即 無足取。
㈣依抗告人及其配偶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除有1筆薪 資所得2,400元及西元2004年出產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 所得,抗告人之配偶亦無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抗告人戶籍 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有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內),原處分及原裁定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1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為1萬5,800元,考量抗 告人需扶養配偶(抗告人有6名子女,均已成年,故其扶養 配偶義務應為1/7),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1萬3,760元 ,作為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維持必要生活及醫療需要, 將該金額範圍內之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已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之權益,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就原處分及原裁定酌留上開 金額予抗告人後,仍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提出任 何釋明,僅空言主張伊之勞保年金原意打算對伊等夫妻身體 進行養護、治療,區區11萬3,760元之數,不能作為日後穩 定之需要,請求兼顧理與情將系爭扣押命令撤銷云云,難認 可採。
㈤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逾174萬3,02 4元(含手續費250元)之部分,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