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24號
TPHV,112,抗,62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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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劉夢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小川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限於當事人已提起上開訴訟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始得為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10 3年度司執字第106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於民 國107年10月23日在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42 萬元(107年度存字第1879號)等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5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伊今年已76歲,目前仰賴新北市政府核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持生活,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 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抗告人固以其年邁且屬中低收入戶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停 止執行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且查抗告人迄未提起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回復 原狀、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有原法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35頁)及112年6月13日新北院英文 字第112000093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則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申請允 許再審系爭執行事件及退還提存所餘款云云,經核與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無涉,且對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法院所為執行 程序裁定,始得提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對於執行事件不能 逕申請許可再審,其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 ,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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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