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魏美玲
相 對 人 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春昭
相 對 人 曾怡蓉
曾虹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徐春昭之執行債權人,因徐春昭 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 租賃關係,拍賣公告記載該樓層拍定後不點交;又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及784、997地號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致 執行法院認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故 伊欲除去拍賣標的物之租賃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以提高拍定 機會及價額,得使伊順利受償,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徐春昭 、千金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金斗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 租賃關係不存在(先位)或應予撤銷(備位),及系爭建物 與其坐落土地(即原裁定附表三)為相對人曾怡蓉、曾虹翎 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或應予撤銷(備位),及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原裁定附表四)對 曾怡蓉、曾虹翎所設定之擔保債權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或應予撤銷(備位),及 請求曾怡蓉、曾虹翎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訴 訟,經原法院以價額高者之先位之訴共4項聲明合併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4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0萬9737元(下稱原裁定),惟上開訴訟屬難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以 伊對徐春昭之債權額410萬8362元核算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 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 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 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前開先、備位之訴分別有互相競合之關係 ,其目的均在除去不動產上租賃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以利進 行拍賣,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執行法院雖核定本件不動產 拍賣最低價額為2969萬元(一審卷第51頁),惟抗告人稱其 債權額僅為410萬8362元(抗字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並核定為410萬8362元,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4萬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 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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