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藍世育
宋旻毓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藍淑媛
宋冠緯
相 對 人 藍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藍文廷(即抗告人藍世育、藍淑媛與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生前意識不清,無從為法律行為,是伊提起反 訴確認相對人與藍文廷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此與相對人所提本訴即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彼此間之請求相互牽連,符合反訴要件,詎原裁定 駁回伊之反訴。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 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見 原法院卷第3至4、118頁);抗告人則以藍文廷意識不清, 無從為法律行為,提起反訴確認相對人與藍文廷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 法院卷第106至111頁)。準此,本件本訴與反訴並非不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且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與藍文廷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由,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為相對人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先
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應有牽連關係,得為相互利用,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歧異,自應許抗告人提 起反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尚有未洽。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