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95號
TPHV,112,抗,59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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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楊東穎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相 對 人 楊秀月
鄧金佳
共同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下分稱姓名)依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6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民 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秀月鄧金佳,並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於1 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 抗告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秀月鄧金佳,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原法院於112年2 月13日分別將原判決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桃園市○○區○○街 000號5樓之戶籍址(下稱楊梅地址)及抗告人原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戶籍址(下稱大園地址)。抗告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3月7日將原設於大園地址之戶籍 址遷移至楊梅地址,且伊實際未居住於大園地址,原法院將 原判決送達至大園地址,並不合法。其次,楊梅地址之建物 (下稱楊梅建物)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廖沁崴,並於111年7月 間出租他人,伊亦未實際居住於楊梅地址,且原判決經郵務 人員向楊梅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逕將送達 通知書交付予楊梅地址所屬社區大樓守衛代為黏貼,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判 決之送達並不合法,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裁定逕以伊之上 訴逾期而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因廖沁崴將楊梅建物出租他人



而未實際居住於楊梅地址,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行為而未能實 際收受原判決,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受其不利益。郵務人員 將原判決之送達通知書交由楊梅地址所屬社區大樓守衛代為 黏貼,而該守衛並未退回送達通知書,可見該送達通知書已 置於其他適當處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原判決 對抗告人之送達過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原應於112年3月 16日前提起上訴,惟於同年月29日始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 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退步而言,縱認 原判決之送達有缺失,原判決亦因原法院於112年3月21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抗告人若有不服,應於30日不變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等語。四、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 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 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 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 送達。另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 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 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裁判先例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址原設於大園地址,於111年3月7日遷入楊梅地



址乙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原法院 個資等文件卷第5頁),抗告人將其戶籍址自大園地址遷出 至楊梅地址,則抗告人辯稱其未居住於大園地址,大園地址 並非其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為可取。原 法院雖於112年2月13日依大園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判決,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之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99頁),惟斯時大園地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業如前述,則原法院依大園地址對抗告人寄存送達原判決 即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其次,原法院於112年2月13日依楊梅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判 決,以楊梅郵局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之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97頁)。原判決係由楊梅郵局行送達並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自應由楊梅郵局郵務人員將製作之送達通知 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楊梅地址門首,1份置於楊 梅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始 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郵局112年5月31日桃郵字第1120000749號函覆本院謂 :「據本轄楊梅郵局外勤人員表示,因無法進入該社區(即 楊梅地址所屬社區)投遞信件及張貼送達通知書,故該社區 之信件、招領通知單及送達通知書,均由大樓守衛(即楊梅 地址所屬社區大樓守衛)分發處理。故確係無黏貼送達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91頁),是據楊梅郵局外勤人員表示,因 該送達2次未得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又無法進入 該社區(即楊梅地址所屬社區)投遞信件或張貼送達通知書 ,故將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通知書,請楊梅地址所屬 社區大樓守衛代為黏貼,楊梅地址所屬社區大樓守衛並未將 送達通知書退還楊梅郵局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楊梅郵局郵務人員僅將對抗告 人送達原判決之送達通知書交由楊梅地址所屬社區大樓守衛 分發處理,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意旨,分別 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楊梅地址門首及置於楊梅地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復無證據證明楊梅地址所屬社區大樓守衛有代 為黏貼或將該送達通知書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見原法院卷第 145頁),難謂足使抗告人知悉原判決寄存於草湳派出所之 事實。相對人稱楊梅地址所屬社區大樓守衛並未退還送達通 知書,應認該送達通知書已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云云,難謂有 理。是則原法院依楊梅地址對抗告人寄存送達原判決亦非合



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原法院於112年2月13日分別依大園地址、楊梅地址對 抗告人寄存送達原判決,均非合法,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 抗告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則抗告人於112年3月29日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即無逾上訴期間可言。相對人雖稱:原法院 對抗告人送達原判決之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原應於112年3 月16日前提起上訴,惟於同年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云云,即為無理。相對人又稱:縱認原判決之送達有缺 失,原判決因原法院於112年3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告確 定,抗告人若有不服,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其提起上訴亦不合法云云。按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於112年3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其上記載原判決於112年3月17日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0 5頁),惟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 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自不因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認 原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執此辯稱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抗告人提 起上訴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38.24平方公尺 全部 二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38.33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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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