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周恩祥
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
相 對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38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並於同年月24日將判決書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之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戶籍地址(下 稱臺中戶籍地)。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112年3月28日 具狀聲明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略以:伊自幼求學均在臺北市,現實際居住○○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而未居住 在臺中戶籍地,原法院將原審判決送達至臺中戶籍地,送達 顯不合法,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原裁定未察,逕以伊之上訴 逾期而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未舉證其居住在系爭地址之事 實,亦未使伊知悉其非居住在臺中戶籍地,且原法院於審理 時將訴訟文書送達至臺中戶籍地,均由管理員合法收受,原 審判決已寄存送達於臺中戶籍地,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11月6日遷入臺中戶籍地,至111年10月11日查 詢日為止均未變更,原審判決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臺中戶籍地,抗告人於112年3月28日對原審判決聲明 上訴等情,固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原審卷第233、239至241頁)。 惟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即在臺北市求學乙節,已提出國 小以降之畢業紀念冊及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第55至59頁),審酌其國小、國中、高職、大學均就讀於 臺北市內湖區或新北市之學校,衡情其平日實際居住地址應 非遠距離之臺中戶籍地。又抗告人為相對人○○000店之加盟 主(見原審卷第45頁),其營業活動既在臺北市○○區,則抗 告人平日是否確實居住在遠距離之臺中戶籍地,自屬有疑。
㈡又原法院曾於111年9月26日將相對人提出之補充資料寄送抗 告人之臺中戶籍地,經管理員退件且註記「遷」(見原審卷 第207頁),當時抗告人之住居所是否為臺中戶籍地,即有 待釐清,則原法院嗣後將原審判決逕為寄存送達於臺中戶籍 地,已有未洽。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抗 告人是否居住在臺中戶籍地,該局亦函覆表示抗告人已搬離 該址(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裁定以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 於抗告人之臺中戶籍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而駁回其上訴 ,即有可議。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曾寄發存證信函至臺中戶籍地,且抗告人曾 於FACEBOOK上評論並遮隱地址,顯係居住在臺中戶籍地且已 收受存證信函,本案訴訟之訴訟文書均由臺中戶籍地之管理 員合法收受,然原法院111年9月26日寄送抗告人之臺中戶籍 地之文書已遭管理員退件,詳如前述,原法院再向抗告人之 臺中戶籍地送達原審判決,自屬未洽,相對人前述主張,無 礙於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審判決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抗告人 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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