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35號
TPHV,112,抗,53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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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代 理 人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 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可參。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 尾款,經伊催告後仍不給付,相對人代理人卻多次強硬要求 伊於尾款尚未交付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以刑 事訴訟威逼伊,相對人係投資伊,伊本無提供擔保之理,本 事件之真實性顯屬有疑,相對人竟執此參與分配,實屬無稽 ,此部分所涉金額非微,倘逕予分配,對伊之權益有重大影 響,故應予廢棄裁定,伊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原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7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價金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得假執行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執行費用2萬4,000元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雖抗告人於111年12 月3日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 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7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於112年1月19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抗告,此經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抗 告人另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05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2



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 院於112年4月13日裁定駁回其訴,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該訴 訟之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聲請、訴訟或抗告 尚屬有間,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四、抗告人稱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經伊催告仍不給付 ,其代理人多次強硬要求伊於尾款未交付前即將不動產移轉 登記,並以刑事訴訟威逼伊,相對人係投資伊,伊本無提供 擔保之理,本事件真實性有疑,相對人竟執此參與分配,實 屬無稽,且執行金額非微,倘逕予分配,對伊權益有重大之 影響云云;核其所述,均屬實體事項之認定問題,非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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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