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92號
TPHV,112,抗,492,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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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洪媛庭

廖若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偉平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理由欄五之㈠第25行、第26行及第30行關於相對人廖偉平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廖偉政」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志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廖偉平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一為廖志鵬(本院 卷第81至83頁),原裁定第3頁理由欄五之㈠記載為廖偉政, 顯有錯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再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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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