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58號
TPHV,112,抗,45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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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蔡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正義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21日, 與相對人李正義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預約買受位於基隆市七堵區 友蚋段港口小段356、113-4、114-12、114-31、114-35、11 4-40、114-45、114-52、114-62、355-14地號等10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及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 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162萬元、498萬元,合計1,660 萬元。詎相對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於111年1月19日訴請相對人為預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 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又現行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是訟爭標的於起訴時如無實際交易 價額,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 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根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1日締結預售屋及基地之預定 買賣契約,買受系爭預售屋價款為498萬元、基地為1,162萬 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117、133、156頁)。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自基礎動工日 起算18個月(以日曆天計算)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工程 完工日之認定依據及標準。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如逾使用執照 核發後一個月買方未依約付款,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



7日內仍未壹次全部繳清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之處 罰規定處理。又不論是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定明該 2 契約須簽署,並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再者,相對人係 於95年5月18日領取建造執照,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規定 竣工期限係自開工日起13個月內完工,始申請使用執照,有 建造執照附卷(見原法院卷第130頁)。因此,抗告人與相 對人所預定之價款,至遲以95年5月18日起算20個月又7日( 領取建造後6個月開工+開工之日起13個月內完工+使用執照 核發1個月又7日處罰)即97年1月25日。逾該期日因系爭預 售屋及基地之市場價額變動,已非當事人預見估算範圍,故 本件預售屋及基地之價額應僅以市場價額決定,與當事人之 主觀意思無關。
三、細繹抗告人所買受系爭預售屋總面積為93坪,若不論附屬建 物面積,主建物面積為73坪,系爭土地均坐落於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預定建築戶數為地上5層、7 幢12棟、90戶,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足按( 見原法院卷第116、130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參 佐(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並預定於97年1月25日完成, 但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始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預 售屋及基地如上述。與抗告人所提出鄰近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 建築用地,主建物面積63.29坪(4層樓,主建物面積分別為 6.79、13.91、13.91、15.29、13.39坪),於97年9月完成 之建築物,並於111年3月18日完成交易,交易價額為880萬 元之條件大致符合,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上揭說明,該鄰近房地交易價 值,應可採為評定系爭預售屋及基地起訴時交易價值。原法 院逕將兩造締約當時預定之系爭預售屋及基地價額相加後核 定價額為1,66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裁 判費額並命抗告人補繳,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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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