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呂維蓉
林子薫
林子迦
林子博
林英蒨
林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1日至106年7月29日 間盜領失智母親即訴外人林余香(106年10月28日死亡)帳 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6萬5831元,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中)。 林余香之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林英蒨、林志成、訴外人林恒 成(110年3月15日死亡,與林英蒨、林志成合稱林恒成3人 )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4號)。相對 人於111年9月2日以林恒成3人為受取權人,提存現金226萬5 83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 )以111年度存字第2013號清償提存事件獲准(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嗣提存所於同年11月3日以林恒成已於提存前死 亡,屬不應提存,撤銷上開准予提存處分。相對人於同年12 月13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12年1月6日(111 )取智字第276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 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112年度聲字第9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 處分。然提存所未定期命林恒成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呂維 蓉、林子薫、林子迦、林子博(下合稱呂維蓉4人)補正繼 承人,且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情形下,相對 人未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原裁定逕 撤銷原處分,顯有違反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
異議等語。
二、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 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 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 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 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 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 ,於提存前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屬不 應提存之情形,此無補正之可能,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 仍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 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三、經查,相對人因林恒成3人拒絕受領其對於林余香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於111年9月2日向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其中 一受取權人林恒成已於110年3月5日死亡,無從為系爭提存 事件之受取權人,依上開說明,屬不應提存,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取 回提存物,再由相對人另以林恒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呂維蓉4 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抗告意旨主張提存所應命呂 維蓉4人補正繼承人,為不可採。又相對人係依林恒成3人請 求而為清償提存,如提存合法,除生債務清償效果外,並無 得以提存書行使其他權利情形,此觀提存書「清償提存-對 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文件」欄位記載「無 」即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相對人並未依提存之 效果行使權利,則提存所於111年11月3日以林恒成已於提存 前死亡,撤銷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相對人取回系 爭提存物,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取 回系爭提存物,提存所即應予准許。故原處分駁回相對人領 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不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由提 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