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謝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明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 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 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繼承人謝朝科所遺遺產如該判決附 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8、19依序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下各稱編號18、19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其價額依序為美 金(下同)4萬9,314.32元、1萬2,332.22元;嗣以原裁定更 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編號18、19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依序為4萬2,847.46元、1萬692.66元。抗告人聲明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列載南山人壽110年5月 2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551號函(下稱C1551號函)覆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基礎,並無 誤算,竟於原判決確定後就此項不得裁定更正之事項為更正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伊與南山人壽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金額之爭議,應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而定 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編號 19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敘明認定編號18保單增額部分之價值 準備金亦為遺產之理由,均引述C1551號函附保單明細表為 證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至31行、第7頁第9行至第8頁第29 行),該判決認定編號18、19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即以 上開保單明細表為依據。可見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編號18、19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4萬9,314 .32元、1萬2,332.22元,此項記載與原法院本來意思一致,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南山人壽於原法
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事件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以111年12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9136號函稱:C1551 號函作成時未完成理賠審核,而以年金給付開始日為計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基準日,依約應以被繼承人身故日為基準日 ,計算應返還之編號18、19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4萬2,847 .46元、1萬692.66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1至25頁),並 非於原法院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審酌之證據,原法院據 該函內容,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所載編號18、19保單之價 額,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