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 原告 沈尤杏雪
沈盈螢
沈秀芳
沈惠芬
沈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再審 被告 楊林淑蘭(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林淑芳(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淵(即林天從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黃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426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於112年5月2日宣判時即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再審 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 ,因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112年6月10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屬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未 詳查,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 及印文鑑定,且本件應將舉證責任減輕,原確定判決未為之
,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 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並錯誤認定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且誤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曾為林天養、林天順、林天 從等人所有,均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沈 金鎰生前書寫之筆記本與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再送 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違反證據法則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經依照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 10903111260號鑑定書鑑定之結果,確認系爭76年、77年耕 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與沈金鎰73年2月20日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進而認定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 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應屬真正,至於簽名部分,雖因 參考筆跡數量不足,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無從鑑定系爭 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簽名是否由其本人 親簽,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 上「沈金鎰」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與沈金鎰親自簽名應生同 等效力,縱認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簽 名非其親簽,亦不影響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之真正 與效力,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原告聲請再為鑑定部分毋庸 再行調查,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 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再行 鑑定即謂係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 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年代久遠,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應將舉證責任減輕,原確定判決未為之,有違反證據法則之
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 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 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不論是否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仍應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再審原告就系 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係遭盜蓋, 及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放棄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等 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乃為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合法職權行使,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㈣再審原告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誤認桃園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曾為林天養、林天順、林天從等人 所有,且錯誤認定沈金鎰已放棄耕作權,而有諸多認事用法 之違誤云云。然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再審原告減縮上訴聲明後,已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 ,此經比對再審原告起訴聲明與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即明,又 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等節,無非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尚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本 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教示 欄之記載,屬書記官之職權事項,非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無涉,非得指為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 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