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51號
TPHV,112,再易,51,2023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審原告 林金秋
再審被告 林水火
李政雄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3月31日送達 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4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以磚造建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 號474⑴、474⑵部分所示套房(下分稱⑴套房、⑵套房,合稱系 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林水火無權占 有伊所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再審被告李政雄張家榮。伊 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獲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勝訴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林月登(即 伊與林水火之父)出資建築之土造房屋(下稱系爭土造房屋 )之材質、外觀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建物,原確定判決卻逕 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造房屋為同一建物,漏未審酌證人邱獻 正等人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 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林水火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再審原告。㈢李政雄張家榮應分別自⑴套房、 ⑵套房遷出。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而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再按上開條款所謂證物,不包含 證人或人證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將「證物」與「人證」或 「證人」分別表示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  298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林月登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土造房屋,嗣經 拆除後,由伊於原址重建磚造之系爭房屋,伊自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邱獻正證述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原為土造房屋,後來伊將上開房屋換成磚造房 屋,證人阮林麗珠、林金來等均證述林月登時期位於系爭房 屋原址之房屋與現在的系爭房屋於材質、外觀均有不同等證 述,逕認系爭房屋為林月登出資建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者,均為「證人」之證言,顯然並非「證物」,則依上 說明,即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 已載明:「⑴證人阮林麗珠證稱:伊與林水火(即再審被告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兄弟姊妹,……原審卷第257 頁照片中沒有貼門聯的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內含系爭套 房),是父親林月登在的時候就有的房屋,原來是牛舍,靠 近照片中貼門聯的房屋(下稱乙房屋)部分,有1間可以住 的房間,伊小時候在裡面睡過,記得當時地板沒有鋪地磚…… ;證人林金來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親兄弟……系爭 甲房屋是伊父親林月登以前就有的。伊國中以前住○○○區○○ 路00號,國中時搬出去,剛搬出去時,因為母親在系爭甲房 屋一側養豬,三不五時會回去,當時比較破,是泥土、磚塊 材質,還有1間廚房……;證人林素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 訴人是兄弟姊妹,系爭甲房屋是父親在伊小時候蓋的,以前 是土角厝,後來因為土角厝坍掉,日子比較好過之後,有用 磚頭修理,伊有幫忙父親搬磚頭等語……。由上可知,系爭甲 房屋係林月登出資建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⑵……證人 邱進發證稱:伊出生時,就住○○區○○路00號,系爭甲房屋以 前是土角厝,本來住1位外省老兵,大約66、67年時,由隔 壁1位羅姓師傅來抹水泥、砌磚頭。當時房子已經1、2百年 ,難免有所損害,有沒有拆掉古早厝重建,伊沒印象……;證 人林江鎮證稱:……系爭甲房屋原來是屋寮,從土角厝改成磚



造。林水火曾整修系爭甲房屋,工程由伊承包……;另證人邱 獻正證稱:系爭房屋林水火及被上訴人都有整修過,以前是 土造,最早是被上訴人翻修,翻修前的狀況伊不清楚,林水 火將石棉瓦改成鐵皮屋頂。系爭房屋最早是被上訴人用,後 來林水火在這棟房屋開交通公司……;證人傅清典證稱:伊約 在85年左右跟林水火合夥一起開恆仲交通公司,當時林水火 說系爭甲房屋是他的,就在系爭甲房屋營業,伊待了2年, 被上訴人當時住在乙房屋,沒有表示系爭甲房屋是他的,要 求搬遷等語……。可知系爭甲房屋雖於60、80年代經2次翻修 ,但均非房屋於滅失後,由被上訴人出資重新建築,否則, 翻修之後不至於仍由林月登及被上訴人與兄弟姊妹繼續使用 ,更不至任由林水火在80年代再次進行翻修,且於翻修後任 由林水火用於營業。據此可認,被上訴人無從因於60年代修 築系爭甲房屋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邱獻正等人之 證言,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不利再審原 告之判斷,並無漏未斟酌證人證言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 所有證人均證述舊時土角厝之外觀、材質皆與系爭房屋明顯 不同,且就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之證言均無矛盾云云,核屬於 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指摘,縱經審酌,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