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4號
TPHV,112,上更一,1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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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榮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燦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屋體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同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標示227-118⑴區域(下稱系爭⑴土地),面 積52.91平方公尺,妨害伊之所有權,自應將所占用之房屋 部分拆除後,返還坐落之土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拆屋還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此部 分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勝訴, 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於維持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範圍內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兆華於民國51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後,於存續期間之同年12月間 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及地上權均於55年



間輾轉移轉由伊母親即訴外人陳菊妹取得,該地上權存續期 間迄71年9月屆滿,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按系爭房屋之時價 為補償,亦未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陳菊妹於該房 屋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經陳菊妹拒絕。 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陳菊妹關於系爭房 屋的時價補償請求權利(下稱系爭補償請求權)並未消滅。 系爭地上權雖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於 89年7月13日塗銷,但陳菊妹之系爭補償請求權並未消滅, 伊於105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陳菊妹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該補償請求權亦應一併移轉,或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或於陳菊妹死亡後繼承取得,故被上訴人依 修法前規定補償前,無權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㈠訴外人楊兆華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7 1年9月30日屆滿(即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之母陳菊妹於55 年5月19日輾轉取得系爭地上權,嗣經中壢地政於89年7月13 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楊兆華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保存登記, 陳菊妹於55年4月22日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於104年 12月31日向陳菊妹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5年4月1日登 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現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⑴土地之區域部分,面積52 .91平方公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⑴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⑴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受讓系爭地上權,及99 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之補償請求權?㈡若上訴人 未受讓前開權利,則上訴人之占有權源為何?㈢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40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時向所有權人請求補償規定,前 於99年2月3日修正,而系爭地上權上開規定修正前之51年9 月30日即已登記完成,存續期間至71年9月30日屆滿,原地



上權人楊兆華興建系爭房屋後,於51年12月30日辦理保存登 記,系爭地上權及房屋輾轉經上訴人之母陳菊妹於55年4月2 2日向古玉妹買受,並於同年5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及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嗣經中壢地政於89年7月13日塗 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舊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66頁 、第201頁、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115頁),則 因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續期間及塗銷均係發生於舊法時期 ,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關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及請求補償系 爭房屋時價等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合 先說明。
 ㈡上訴人是否受讓系爭地上權及補償請求權? ⒈次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為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所明 定。其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歸於消滅時,地上權人依法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而回 復土地之原狀,於此情形,固不生何種問題。設使此工作物 係建築物,地上權人不能收回,而又不能再行使用,則其所 受損害,實為重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使土地所有人 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以維持地上權人之利益,俾 昭公允。」可知本條規定係為補償地上權人因地上權期滿消 滅,土地所有權人如收回土地後,其所受有無法收回及再利 用其建築物之損害。惟地上權期滿消滅後,地上權人若能繼 續占有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而得以繼續利用建築物,或其 應拆除地上物另有其因,應無由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其損害之 必要,如認地上權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將使其未受 損害卻受有補償利益,對土地所有權人難謂公允,上開規定 於此等情況自存在隱藏性漏洞,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排除 此類情況適用上開規定。
 ⒉依卷附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原審卷第157頁至第212頁) ,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系爭土地產權為多人所共有,由當時 共有人詹朱萬以其應有部分,於當時總面積為1118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中設定權利範圍1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予楊 兆華,供楊兆華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築系爭房屋,並辦 理保存登記(原審卷第158頁、第181頁、第201頁、第209頁 至第210頁),審酌共有人除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取得分管權 利外,共有人應無使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故詹朱萬 當時應有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得以分管並使用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方得設定系爭地上權供楊兆華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建築系爭房屋。嗣楊兆華於52年1月4日出售及於同年月23日 將系爭地上權及房屋移轉登記予黃振坤後(原審卷第162頁 、209頁),由黃振坤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黃振坤嗣於53年12月25日向詹朱萬買受系爭土地96 分之10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約116.45平方公尺;計算式11 18平方公尺×10/96),並於54年9月8日登記取得(原審卷第 172頁),則相較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有20年,堪認黃 振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應係為同時自詹朱萬取 得前開分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以能永久使用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⒊嗣黃振坤於54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96分之10應有部分出售予 古玉妹,及於54年10月15日將系爭地上權及房屋出售予古玉 妹(原審卷第164頁、第209頁),並於同年11月16日同時將 系爭地上權、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96分之10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古玉妹(原審卷第173頁),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分管權及永久使用收益權移轉予古玉妹古玉妹再於55年4 月22日同時將系爭地上權、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96分 之5(權利範圍約58.23平方公尺)出售予陳菊妹,並於56年 2月4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66頁 、第174頁、第210頁),亦係以使陳菊妹成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方式,使陳菊妹得以繼續分管並永久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參以陳菊妹再於66年5月22日買受並於同年6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00000000分之0000000( 權利範圍約29.7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93頁、第199頁), 益見陳菊妹係基於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意思,而 買受系爭地上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系爭地 上權於71年9月30日屆滿後,陳菊妹仍得基於其共有及分管 權利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尚無因系爭地上 權屆期消滅交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即難援引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有人全體 補償其所受損害。
 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 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 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為修正前民法第84 0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指出「土地所有人如無力補償 或不欲補償時,亦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 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俾雙方均不致有所損害」,可知如 地上權人得於建築物可得使用期限使用該建築物,亦不會受 有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立法理由中所述無法利用建築物 之重大損害。查系爭房屋為磚造一層平房,有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規範,磚造建 築改良物之使用年限為40年(每年折舊率為2.5%),則系爭 房屋自51年12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迄今已60餘年,已逾系爭 房屋之使用年限達20年以上,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並出租獲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235頁),則系爭房屋既經上訴人及陳菊妹使用超過磚造建 築改良物之40年使用年限,益見上訴人並未因交還或拆除系 爭房屋而受有無法於使用年限內利用系爭房屋之重大損害。 ⒌綜上,陳菊妹於系爭地上權屆期消滅後,基於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權利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嗣並由上訴人取得使用迄 今,總計已逾60年,並未受有無法於系爭房屋使用年限內利 用系爭房屋之重大損害,如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補償,除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係為補償地上權人所受 損害之立法目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難謂公允,自應 限縮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排除該條 規定於本件之適用,則系爭地上權消滅後,陳菊妹自無上開 規定之補償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可能自陳菊妹受讓已消滅之 系爭地上權,亦無從受讓、繼承或代位陳菊妹主張不存在之 補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援引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 定,辯稱被上訴人未補償其損害,故拒絕拆除系爭⑴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⑴土地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⑴土地之占有權源:
 ⒈陳菊妹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亦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5頁、第49頁),衡情 陳菊妹亦同時讓與上開其對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予上訴人, 嗣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3日分割登記完成後,上訴人並取得 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亦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35頁),則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上訴人係基於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此並經上訴人於 108年9月3日參與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下稱調 處會議)時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1頁),堪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 作成調處結果。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 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



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 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申 請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 處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土地雖 非經法院裁判分割而生終止分管契約之形成效力,惟業經調 處委員會調處並作成「依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提修正分 割分案(如附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調處結果(原審卷第 21頁至第23頁),上訴人對此調處結果並未表示不服,亦未 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審理,且業經被上訴人據此調處結果申 請辦理分割登記完成,有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記錄表 、調處方案、系爭土地及桃園市中壢區興南興南小段227- 789、227-790、227-791、227-792、227-793、227-794等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至第47頁),參酌 上訴人於調處會議表示「土地未完成分割前,請勿擅自變更 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1頁),以及共有關係因共有物分割 消滅後,分管契約將無所附屬且失其存在目的而失其效力(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298頁,98年7月出版),堪認系爭土 地分割完成消滅共有關係後,上訴人等共有人均已默示合意 終止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態,並同意於分割後自行管領各自單 獨取得之部分。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分管契約已終止,坐落系爭⑴土地部分 之系爭房屋即失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⑴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無權占用系爭⑴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 部分,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本院並審酌案情,認為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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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