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魏至宇
訴訟代理人 魏文信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逸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曉嵐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00號3樓建物(下稱3樓建物)漏水原因,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鑑定,詎被上訴人指派土木技師許錦森於同年11月21日初勘,未通知伊到場,許錦森亦未進入伊所有同上號4樓建物(下稱4樓建物)勘驗,且3樓建物漏水乃其屋況自行維護不當所致,顯與4樓建物無關,被上訴人為收取高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6,250元,竟出具鑑定初勘紀錄表(下稱系爭初勘表)予許曉嵐,指明3樓建物漏水原因係4樓建物進水管所致,許曉嵐即以系爭初勘表為證,對伊提起請求修繕4樓建物給水管至不漏水及損害賠償107萬8,820元之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67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第1867號事件)審理,嗣許曉嵐對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第679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出具不實之系爭初勘表,致伊遭許曉嵐起訴求償,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伊於上開訴訟事件需請假到庭,每次到庭受有未能工作損失3,000元,3次到庭合計所受未能工作損失9,000元(3,000元×3=9,000元),又伊於上開訴訟事件需請人整理書狀繕打文件,每份文件支出費用1萬2,000元,5份文件合計6萬元(1萬2,000元×5=6萬元),另伊為證明3樓建物漏水與4樓建物無關,乃拆除4樓建物水錶,以舉證4樓建物未用水時3樓建物仍有漏水現象,受有支出拆除水錶費用2,000元損失,此外,伊因上開訴訟減少4樓建物租金每月2,000元,期間長達32個月,受有6萬4,000元(2,000元×32個月=6萬4,000元)租金損失,合計所受損害33萬5,000元(20萬元+9,000元+6萬元+2,000元+6萬4,000元=3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5,0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鑑定作業流程,係接獲申請後,先請 申請人繳交5,000元初勘費用,由伊指派鑑定人與鑑定相關 單位辦理初勘,確認鑑定範圍及鑑定項目,由鑑定人作成初 勘紀錄表並確認鑑定費用後交付予伊,伊再通知申請人繳納 鑑定費用,鑑定費用繳納後,方由鑑定人進行正式會勘並提 供伊鑑定報告初稿,該鑑定初稿經伊複審後,由伊出具正式 鑑定報告,申請人如未依通知繳納鑑定費用,鑑定人將不再 續行鑑定而直接結案,則不會出具鑑定報告,而系爭初勘表 僅係許曉嵐向伊申請辦理鑑定建物漏水原因,由伊指派土木 技師許錦森辦理初勘後所為現場紀錄,內容僅記載鑑定標的 位置、鑑定項目、鑑定標的物概況、相關人員所提供資料、 預估工作時間及鑑定費用,未記載任何有關鑑定項目之鑑定 結果,更無提及初步認定3樓建物漏水狀況係4樓建物進水管 所致等語,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更無以悖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顯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許曉嵐因未 繳納鑑定費用,伊未辦理後續鑑定作業,至於許曉嵐係以何 證據資料為據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不僅與伊無涉,且許曉嵐 對上訴人所提訴訟,承審法院係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論判決結果為何,更與伊無關,另 上訴人未說明其何人格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於前述訴訟事件請假到庭未能工作損失、請人整理書 狀繕打文件支出費用、為證明3樓建物漏水與4樓建物無關而 拆除4樓建物水錶支出費用及降低出租4樓建物租金,均與伊
出具系爭初勘表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實際所受損害,上訴 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33萬5,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0 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曾派土木技師許錦森至許曉嵐所有 3樓建物進行漏水初勘,並出具系爭初勘表予許曉嵐(原審 訴字卷第11頁)。
㈡許曉嵐對上訴人提出修復漏水訴訟,由原審法院第1867號事 件審理,並指定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案於111年4月14日 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4樓建物之給水管修繕至不漏水,許 曉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679號事件審理中 。
五、上訴人主張3樓建物漏水與伊所有4樓建物無關,被上訴人出 具系爭初勘表予許曉嵐,致伊遭許曉嵐起訴請求修繕4樓建 物給水管至不漏水及損害賠償107萬8,820元,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損害33萬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初勘表是 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3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初勘表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3樓建物漏水與4樓建物無關,被上訴人出具不實 之系爭初勘表予許曉嵐,指明3樓建物漏水原因係4樓建物進 水管所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初勘表,僅記載初勘 日期(108年11月21日)、申請日期(108.11.14)、申請單 位(許曉嵐)、聯絡地址、鑑定標的坐落位置(同聯絡地址 )、會勘人員、鑑定項目(漏水)、鑑定標的物概況(1層2 戶、RC造、約89.2㎡、自住)、提供資料(使照圖)、預估 工作時間(自繳交全部鑑定費用及提供詳細資料後30天)、 鑑定費用(新台幣286,250元)、鑑定土木技師簽章等內容
,有系爭初勘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初勘表未記 載3樓建物漏水原因與4樓建物有關文字,且上訴人指述被上 訴人進行鑑定結果文書即鑑定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 ),乃許曉嵐向被上訴人申請鑑定所填具申請書,記載申請 時間(108年11月14日)、申請鑑定工程基本資料、鑑定標 的物坐落、鑑定項目,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出具,亦無指述3 樓建物漏水原因與4樓建物有關內容,又被上訴人已陳明其 辦理鑑定作業流程,係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繳交初勘費用後, 其指派鑑定人與鑑定相關單位辦理初勘,確認鑑定範圍及鑑 定項目,由鑑定人作成初勘紀錄表並確認鑑定費用後,再通 知申請人繳納鑑定費用,鑑定費用繳納後,方由鑑定人進行 正式會勘並提供鑑定報告初稿,該鑑定初稿經公會複審後, 方由公會出具正式鑑定報告,申請人如未依通知繳納鑑定費 用,鑑定人將不再續行鑑定而直接結案等語,並提出鑑定工 作作業流程為據(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上訴人受理許 曉嵐鑑定申請,指派土木技師許錦森辦理初勘,確認鑑定範 圍及鑑定項目作成系爭初勘表並確認鑑定費用,核屬被上訴 人受理申請進行鑑定正常程序,又系爭初勘表既未記載3樓 建物漏水原因與4樓建物有關文字,自與是否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情無涉,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初勘表已構成侵權 行為事實,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再以許曉嵐以系爭初勘表為證,對伊提起第1867號 事件,且鑑定技師於會勘時說出「好天氣屋內還在滴水」、 「屋頂四樓進水錶一直在轉動」等語,與4樓建物實際用水 狀況事實不符,且4樓建物水管遭被上訴人灌破,被上訴人 侵害伊權利云云。然不僅系爭初勘表未記載3樓建物漏水原 因與4樓建物有關文字,系爭初勘表僅係確認鑑定範圍、鑑 定項目及鑑定費用,提供許曉嵐繳納鑑定費用依據,已如前 述,許曉嵐以系爭初勘表為據提起上開訴訟,核屬許曉嵐行 使訴訟權利行為,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又被上 訴人已否認鑑定技師於會勘時曾陳述「好天氣屋內還在滴水 」、「屋頂四樓進水錶一直在轉動」等語,且檢視系爭初勘 表內容亦無上述文字記載,對照上訴人主張鑑定技師於會勘 時曾說出「好天氣屋內還在滴水」、「屋頂四樓進水錶一直 在轉動」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乃許 曉嵐於第1867號事件主張3樓建物漏水原因及證明之陳述主 張(見第1867號事件卷一第169頁),內容未記載上開陳述 乃鑑定技師所為,況且許曉嵐所為3樓建物漏水原因陳述主 張是否真實,本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鑑定技師於會勘時有
所陳述即屬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所屬鑑定技師於第18 67號事件亦未曾到庭為證,第1867號事件係囑託建築師公會 鑑定3樓建物漏水原因及修復漏水必要費用,有原審法院110 年3月19日函(見第1867號事件卷二第157頁)、建築師公會 111年1月19日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見第1867號事件卷四第9 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主 張鑑定技師曾陳述「好天氣屋內還在滴水」、「屋頂四樓進 水錶一直在轉動」內容,侵害上訴人權利,自屬未能舉證, 而許曉嵐縱以系爭初勘表為證,對上訴人提起第1867號事件 ,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至 於上訴人另主張4樓建物水管爆管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則 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鑑定過程影片光碟及 截圖(見原審訴字卷第39、41、43頁),上訴人已自陳該影 片內容係拍攝他案之另外房屋鑑定過程,僅係要證明被上訴 人會故意灌破他人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該 影片證物與3樓建物、4樓建物無涉,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 事實為真,可見上訴人所為4樓水管遭被上訴人灌破云云, 核屬上訴人自行臆測,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 侵權事實存在。
⑷據上論述,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初勘表無涉侵權行為,且上訴 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4樓水管有遭被上訴人灌破之情事,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33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既不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因與許曉嵐間訴訟事件到庭未能工作損失9,000 元、與許曉嵐間訴訟事件請人整理書狀繕打文件支出費用6 萬元、因許曉嵐間訴訟事件為證明3樓建物漏水與4樓建物無 關而拆除4樓建物水錶費用2,000元及於訴訟期間減少出租4 樓建物租金所受6萬4,000元租金損失,合計所受損害33萬5, 000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3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