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林經哲
被 上訴人 詹晴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於FACEBOOK「詹晴棻」粉絲專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十四,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三日。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應出具如附表一(即原判決 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並於被上訴人個人之INSTAGRAM(下 稱IG)、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上刊登2年」(見原審附民 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臉書『 詹晴棻』粉絲專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見本院卷第147頁) ,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業已分手十餘年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在其個人IG帳號上 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與粉絲分享交往之經驗,曾提及幫 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 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情,並將上開內容設為其個人IG頁面 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詳如附件編號1所示),供不特定網友 隨時點閱瀏覽(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上 訴人嗣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直播涉及 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詳如附件編號2所示),佐以 被上訴人先前在IG所發表之上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內容,足 以使人認為伊有特殊性癖好、請人代寫論文不誠實、曾威脅 要跳軌精神狀態不正常、曾軟禁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情緒
勒索等事,而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業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上訴人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 訴人應刪除如附件一所示之IG、臉書内容,及於臉書「詹晴 棻」粉絲專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2月28日所為如附件編號1之言論 並未指明係上訴人,因上訴人私下慫恿粉絲攻擊伊,甚至截 圖給伊之合作廠商,伊始於109年2月22日直播為自己發聲, 伊不爭執有發表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言論,但伊所述為個人 真實經驗,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 應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臉書「 詹晴棻」粉絲專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編號2之言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 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 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業已分手十餘年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在其個人IG帳號上以文字動態 訊息之方式,與粉絲分享交往之經驗,曾提及幫前男友寫論 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 生性關係等情,並將上開內容設為其個人IG頁面之精選文字 動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隨時點閱瀏覽(詳如附件編號1所示 )。詎被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帳 號直播涉及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詳如附件編號2所 示),佐以被上訴人先前在IG所發表之上開精選文字動態訊 息內容(即附件編號1所示),足以使人認為伊有特殊性癖好 、請人代寫論文不誠實、曾威脅要跳軌精神狀態不正常、曾 軟禁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情緒勒索等事,而貶損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 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13-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可認定。 ⒊據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吳承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 兩造,知悉其等交往過,因兩人交往時,被上訴人經常在網 路公開放閃,所以藝術圈之人知悉兩人交往過,且被上訴人 教課時亦曾向學生說過交往細節,亦會在網路上講述上訴人 之事,所以被上訴人雖未直接指名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所稱 前男友,不難知悉係指上訴人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偵續卷第121-123頁】;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蔣玉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IG精選文字動態內容(即新竹地檢他字卷第38頁截圖),內 容提及想與被上訴人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之人,雖未指名 ,但被上訴人交往過之前男友,能對應到櫻花、畫家之人即 為上訴人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續卷第130頁);證人即上訴人 友人王建皓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朋友,伊 知悉被上訴人係美術老師,亦知悉兩人曾經交往過,因為上 訴人很會畫櫻花、夜景,被上訴人在直播中曾敘述過這些特 徵,因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討論之人為上訴人等語(見新竹地 檢偵續卷第126-128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提出其與友人施順 中之對話紀錄,施順中亦提及被上訴人在直播中影射之人, 蠻明顯可知係指上訴人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4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伊於109年2月22日直 播係因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貼出伊之照片並攻擊伊,伊要 讓人知悉伊有與上訴人交往過,伊於直播中有說出上訴人之 名字,在網路上追蹤伊之人亦知悉上訴人,係上訴人先發文 讓大家知悉伊之發文(即附件編號1所示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 )係指上訴人,伊係想澄清,並非造謠,所以把事件詳細情 形寫出來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續卷第79-80頁),堪認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22日直播如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足使人知悉 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2月間,在個人IG帳號上所設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指稱之前男友即係上訴人。 ⒋審諸附件編號2所示之言論內容,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想要與 其在殘障廁所發生性行為一節,足使人聯想上訴人有特殊之 性癖好;指稱上訴人自己不寫論文一節,足使人聯想上訴人 之學術誠信不佳;指稱上訴人威脅要跳軌、其遭上訴人軟禁 一節,則足使人聯想上訴人精神狀態有異,且曾以情緒勒索 、精神折磨之方式逼迫被上訴人與之交往。堪認被上訴人所 為附件編號2之言論並非為意見之表達,亦非敘述抽象事實 ,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品德、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當故 意侵權行為。系爭刑案亦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編號2之 言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如前所述,亦為相同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將曾發生之真實事件說出云云,並提 出被證3之個人日記,欲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想要與伊在殘障 廁所發生性行為、伊曾遭上訴人軟禁在家、上訴人威脅要跳 軌而對伊情緒勒索等事(見原審卷第40頁、第47頁)。然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日記,係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尚難據 此即認附件編號2所示之言論為真實。況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其個人過往感情屬於私德領域,加以兩造已分手十餘年 ,被上訴人再次將兩人過去交往情節在網路上傳播,其目的 僅係供被上訴人與其粉絲閒談議論而已,要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上訴人將攸關上訴人名譽之情節,揭露予不相干之第三 人知悉,縱屬真實,揆諸首揭說明,仍非可免責。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之故意 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尚屬適當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資歷為亞太區域頗富盛名之水彩 畫家、曾任玄奘大學之美術講師,並曾為中華亞太藝術協會 會員兼理事、台灣水彩畫協會委員、曾獲獎全國美術展水彩 金牌、亞洲華陽獎金獎、大墩美展第一名、大墩獎得主、常 年代言法國Raphael水彩筆、Sennelier水彩顏料大中華地區 水彩代言人等,平均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109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4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營個人工作室, 每月收入約10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0餘萬元,名下 有汽車、不動產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外放之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35頁)。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斟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方式、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其臉書「詹晴棻」粉絲專頁刊登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以回復名譽,為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 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 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 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 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 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 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 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 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就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係以臉書直播方式傳播予不特定人知 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其臉書「詹晴棻」粉絲專頁, 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 並置頂連續3日,核諸附表二為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就刊載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必要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臉書「詹晴棻」粉絲專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內容) 道歉啟事 一、本人詹晴棻前於109年2月22日在IG以直播方式發表影片指摘:林經哲有特殊性癖好、請人代寫論文、精神狀態不正常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網友點閱瀏覽,足以貶損林經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本人針對先前對林經哲所為不實指摘内容甚感抱歉,本人承諾日後將不再發表相關内容。 二、本人詹晴棻願將包含INTSTAGRAM、FACEBOOK上以「前男友」、「北鼻」、「鼻鼻」、「荒唐男」影射林經哲之内容(文字、相片、直播影本等)删除,並移除INTSTAGRAM帳號(0000000)上「荒唐夢」、「邪教教主」、「陳年孽障」、「茱莉蟹甄亂,桑妮洗澎峰」相薄中之全部相片。 三、本人詹晴棻願將本道歉啟事發表於本人之INTSTAGRAM、FACEBOOK帳號上以置頂方式公告2年。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內容) 詹晴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及IG精選文字動態發布之訊息內容,足以使人認為林經哲有不當言行,而貶損林經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詹晴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林經哲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詹晴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案經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審理並裁判,續由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上開新竹地院判決肯認詹晴棻之言論侵害林經哲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雙方學經歷、身分、資力、侵害手段、加害程度及行為時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詹晴棻應給付林經哲新台幣12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新竹地院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另命詹晴棻應於臉書「詹晴棻」粉絲專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本聲明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以回復林經哲之名譽。
附件(被上訴人在個人IG頁面所設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及臉書直播內容) 編號1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在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提及之內容: 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並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 編號2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直播發表之言論: 影片時間 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 00:00:00 我就是告林經哲跟謝○○(按與本案無關,予以隱匿),下面的人就算了,下面的人就是搞不清楚狀況被騙的,真的請林經哲先生,請你拿出證據來,說我告知大家說我講的是你,在那段時間。而且我講的全部都是事實,還要再聽一次嗎? 00:00:27 你就是在我20歲生日的時候,想要把我拉去臺北車站前面新光三越某層樓的殘障廁所,想要讓我在那間廁所裡面跟你發生性行為阿,你就是這樣阿,這就是你做的事情,為什麼你做的事情,我講出我發生過的事情,然後這些是事實,為什麼我講出來,我要被你告阿,我瞎掰了什麼阿。 00:00:58 你就是在師大夜市裡面的米倉咖啡,現在已經不在了,就是在八大美術社旁邊的那個米倉咖啡,你就是在那間咖啡店裡面,要求我要幫你寫畢業、寫論文,然後我拒絕了,然後你很生氣,你很難過,你在那邊哭哭啼啼阿,你就是這樣阿。 00:01:18 然後他覺得我劈腿,他覺得我認識別人,然後把我軟禁在他家兩天阿,他家人都知道阿,他媽也知道阿,我就被軟禁在他家裡,我哪裡都不能去,然後隨時就要面對,就是他崩潰、哭。ㄟ我在被精神折磨ㄟ,我十年前被精神折磨。看我的手機,發現有男生傳訊息給我,所以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說要跳軌,這也是真的阿。
附件一(被上訴人應刪除如下所示IG、臉書之内容) 被上訴人應將包含IG、臉書上以「前男友」、「北鼻」、「鼻鼻」、「荒唐男」影射上訴人之内容(文字、相片、直播影本等)删除,並移除IG帳號(0000000)上「荒唐夢」、「邪教教主」、「陳年孽障」、「茱莉蟹甄亂,桑妮洗澎峰」相簿中之全部相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