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43號
TPHV,112,上易,343,2023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熾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起訴前5年(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萬4169元;另請求自111年3月1日 起至土地分割完成或建物移轉第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85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本件係於111年3月28日起訴(見原 審卷第7頁),起訴前5年期間應更正為自106年3月28日起至 111年3月27日;又按月給付部分,因兩造已於112年3月29日 協議分割土地,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6806元(11 1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3-191頁),核 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被上訴人未得伊 同意,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之土地 建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面積分別為47.37、60.86、36.69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建物,分稱A屋、B屋、C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四周 興建圍牆及鐵門3座,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全 部,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已於112年3月29



日協議分割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起訴前5年(106年3月至110年3月)以申報地價10%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1萬4169元(起訴前5年,即106年 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0日(見原審卷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0萬6 806元(111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4年間自訴外人葉炎能購買B屋,於79 年間出資改建,並將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焰灶(於92年 2月間死亡)所有舊屋改建為A屋,上開改建除係兩造父母同 意外,上訴人並無異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C地上物、圍牆亦是兩造之父 因居住需求雇工興建。系爭建物長期均為兩造父母使用,伊 於兩造之母101年7月間死亡後,不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 未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416 9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680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兩造於64年7月24日向葉炎能、葉土成、葉茂琳(下稱 葉炎能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 地其上有A屋、B屋、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 7.37、60.86、36.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四周興建有圍牆及 鐵門3座;又A屋係兩造之父林焰灶所有舊屋,B屋則係兩造 於6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向葉炎能購買,被上訴人於 79年間出資改建A屋、B屋(稅籍編號各為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號),C地上物則為連接A屋、B屋之鐵皮無牆建 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6月13日號函、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稅籍登記表、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13、49-57、147 、295、453-455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囑託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附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 參(見原審卷第317-335、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6、7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62萬0975元(51萬4169元+10萬6806元=62萬0975元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 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兩造於64年7月24日葉炎能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土地其上之A屋、B屋、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分別為47.37、60.86、36.69平方公尺,A屋係兩造之 父林焰灶所有舊屋,B屋則係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 向葉炎能購買,被上訴人於79年間出資改建A屋、B屋,C地 上物則為連接A屋、B屋之鐵皮無牆建物(見附圖、原審卷第 453-455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 前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01.1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頁 ),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44.92平方公尺(47.37+60.86+36.6 9=144.92),未逾系爭土地面積1/2(501.15÷2=250.575) ,且上訴人亦表其未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而侵害其共有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未以之逾越 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⑵又系爭土地四周興建有圍牆及鐵門3座,前開圍牆係圍繞於系 爭土地周圍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鐵門3座則位於圍牆等情 ,有照片、勘驗筆錄、附圖可據(見原審卷第157-159、317 、3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 第69-70頁)。上訴人雖主張圍牆為被上訴人興建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已屬無據。而上訴人對於兩造父母生前均居住 於系爭建物,圍牆及鐵門3座係於兩造之母101年7月間死亡 前興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其自陳兩造父母在 世時,每月週末均會自臺北返家探望,於圍牆及鐵門3座興 建時已知悉,未表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355頁、本院卷第7 0頁),且稱除大門之外,圍牆是植栽與阻隔網(見原審卷 第71頁),參以現場照片內容(見原審卷第321-335頁), 可見大門、阻隔網均為老舊,周圍之樹木高大,存在系爭土 地均歷相當時日,綜上各情,應可認圍牆係兩造父母居住時 ,為維護居家安全所興建,被上訴人抗辯圍牆為兩造之父生 前所建,即非無據。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圍牆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自不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既稱欲進入系爭土地時,要跟被上訴人拿鑰匙 ;被上訴人則表示可以給鑰匙,若房子破壞,上訴人要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然上訴人並非不得進入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係為維護系爭建物而持有鐵門鑰匙,亦難謂其 有支配管領系爭土地全部之意。
 ⒊綜上,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為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上訴人得進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並無支配管領系爭土地全部之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 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建物面積未逾系爭土地面積1/2,係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圍牆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上訴人得進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支配管領系 爭土地全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即不 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 1萬4169元暨自110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0萬6 806元,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