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27號
TPHV,112,上易,32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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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謝君薇
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被 上訴人 呂玫瑩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徐翌菱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楚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社區警衛室前,伊及伊父即訴外人謝傳籐、被 上訴人及其女即訴外人林品君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因不 甘遭伊攻擊,與伊相互拉扯、推擠,並持雨傘登山杖揮擊 伊(下稱系爭衝突),致伊受有右腕擦傷、左腕挫傷及舌頭 潰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衝突及系爭傷害導 致身心病症,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向所屬 公司請假共計22日休養及就診,而另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7 5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20元)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伊與被上訴人互相傷害,在另案已 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不及伊嚴重,而伊所受影響長達一個月,應認精 神慰撫金應再增加3萬元(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 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9萬75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 原審其餘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7584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就系爭衝突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休養22日不能工作 ,並無證據證明,且上訴人向公司請假之原因除原審准許之 部分外,其他部分亦未有證據證明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自非因系爭傷害所造成的工作損失。又依據系爭衝突之情形 、系爭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等情況,伊所造成 之系爭傷害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 張應再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衝突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 且兩造及謝傳籐各自所為之傷害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認定犯行明確而判決有罪在 案(原審卷第12-23頁)。是被上訴人既不法造成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對 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1050元及請假5小時就診 之工作損失1920元、慰撫金2萬元均不爭執,僅上訴人爭執 其請假之天數為22天,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萬7584元之工作 損失,另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萬元。因此,本件 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被上 訴人應再賠償6萬7584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賠償慰撫金3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 萬7584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攻擊而於110年4月28日請假6小時至 醫院就診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請假卡及在職證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1、43、45頁)為據。惟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在 110年4月28日下午8時26分至同日下午8時45分,就診時間僅 19分鐘即結束。是該次就診再加計交通費應認請假3小時即 已足夠,上訴人於該日請假6小時,但其中請假3小時之損失 ,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至於同日請假之其餘3小時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為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工作損失,應 無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自110年4月29日至同 年5月8日請假10日休養,被上訴人否認休養日數需長達10日 之久。雖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記載醫囑宜休養,然並未記載 休養之日數以及如何休養,不能遽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 工作。上訴人雖以醫生囑咐口腔內傷口必須好好休息,伊在



補習班工作必須與學生及家長說話溝通,而有休息之必要云 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因此,上訴人 主張其上開請假10日未能工作所受之損害係系爭傷害所造成 ,為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在110年5月10至11日因就診身心科而請假, 有工作損失云云。惟上訴人自承110年5月10日係陪同兒子就 診身心科而因醫師發現其亦精神不佳並且開藥給上訴人服用 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上訴人110年5月10日請假之原因實 係陪同兒子就診,其藉此機會順便就醫,業經原審認其中2 小時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命被上訴人賠償,未據被上訴人 不服,足以填補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至其餘之6小時難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 分損害。又110年5月10日上訴人已經就診身心科由醫師開藥 ,自無翌日即110年5月11日又就診身心科之理,因此,上訴 人主張110年5月11日就診身心科而請假,自難認定為真。又 上訴人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6日請假5日、110年5 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2日請假3日,及110年5月24日、110年 5月25日請假2日均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定上 訴人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害。另110年10月7日就診牙醫而請假 1日部分,因距離系爭衝突發生之時間將近半年,實難認定 此部分之請假與系爭傷害有關,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傷害之 口腔潰傷未癒而請假就診,尚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應 再賠償6萬7584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 為大學畢業,上訴人現擔任補教業班主任,每月收入約6、7 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被上訴人為音樂團體團長及 鋼琴教師,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8頁),並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 形,及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至 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所提起之民事訴 訟判賠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雖比本件為高,惟該案 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係斟酌該案之相關情形而為酌定, 該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但加害人與被害者易其地位,受害 情節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有異,自非不得為不同 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認定。上訴人以另案判決之慰撫金數額 較本件為高而主張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再增加3萬元云云, 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7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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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