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27號
TPHV,112,上易,22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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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屠國傑
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
被上訴人 朱君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 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館前路與北平西路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車允讓,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前方同向車 道由伊騎乘搭載訴外人施海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伊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左 側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B機車違規左轉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又伊經濟能力有限,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再者,上訴人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7萬7,244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8萬7,244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A 機車於行經館前路與北平西路時,因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 車允讓,貿然行駛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 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 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勢,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事發 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事發後迄今均無工 作,110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20萬餘元;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收入約2萬餘 元,110年申報所得約為4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等 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個資卷),及



上訴人受傷程度、事發經過、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上訴人亦不否認就系爭事 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18日 北市裁鑑字第111323988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 ,認上訴人應負擔70%、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揆諸前開規定,則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 比例減免之,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元( 計算式:30萬元×30%)。扣除原審判准之1萬2,756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7,244元(計算式:9萬元-1萬2,7 56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 制責任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及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 7萬7,2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惟觀 諸前開特別補償基金理算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63頁),上 訴人所受領之項目諸如膳食費、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 、其他診療費用、接送費、看護費、傷害醫療等,均非填補 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所領取之特別補償 基金應不能扣抵本件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7,244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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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