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11號
TPHV,112,上易,21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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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中華一番電競產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亦宣
被 上訴 人 臺灣創意經濟產業發展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舉辦「2019 Holyl and國際電競生態系暨5G應用高峰會」(2019 Holyland Esp orts高峰會,下稱系爭高峰會),經被上訴人創會理事長即 訴外人唐蓓莉於107年10月11日透過臉書messenger主動與伊 理事長即訴外人張惠美聯繫,並以口頭方式約定兩造共同舉 辦系爭高峰會,各自尋找贊助商及募款補助,並共同負擔系 爭高峰會所需之舉辦費用。嗣系爭高峰會如期舉辦完畢,伊 已支付舉辦費用〈含網域費、網站模板費、論壇網站翻譯費 、場地租金、現場翻譯費、開幕表演費、訴外人威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承包活動業務費、外賓住宿及 機票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602元,兩造既為共同 主辦單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 爰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一半即1,152,801元等語。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威立公司承辦系爭高峰會之展 覽佈置事務,且為申請更多機關單位核發之補助款,便透過 威立公司詢問伊有無意願掛名合辦單位以申請補助款,伊經 評估認為符合伊章程設立宗旨,遂同意協助,並與威立公司



協議,若獲得補助款將保留5萬元作為伊行政作業費用,超 過部分則交由威立公司作為系爭高峰會之舉辦經費。伊基於 與威立公司上開協議而掛名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嗣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補助,最後僅獲發 36,270元,因不足5萬元,故全數作為伊之行政作業費。兩 造間並無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約定,伊列名於系 爭高峰會主視覺背板上僅為使系爭高峰會形式上更為盛大 ,便於對外申請補助款,並不因此即負有支付系爭高峰會舉 辦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 口頭約定共同舉辦系爭高峰會,各自尋找贊助商及募款補助 ,並共同負擔系爭高峰會所需費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口頭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高峰會係於108年8月2、3日舉辦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共同負擔該舉辦費用之口頭約 定乙節,無非以「唐蓓莉係以被上訴人理事長自居,與上訴 人理事長張惠美洽談由兩造擔任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 」、「系爭高峰會現場主視覺背板及牆貼上均列明被上訴人 為主辦單位」、「兩造以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為名義 向國貿局申請補助並獲發補助款」、「系爭高峰會現場主視 覺背板上所列名之共同主辦單位,除被上訴人以外,皆有邀 請與談人到場或派員出席研討會或提供工作人員在現場幫忙 ,僅被上訴人毫無提供任何協助,應負擔一半之舉辦費用」 等情為憑,惟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高峰會之背板、牆貼等照片,其上均將被 上訴人列為共同主辦單位(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以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舉辦費用云云。惟系爭高峰會背板、 牆貼上所列名之其他共同主辦單位即訴外人極限電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藍濤亞洲有限公司、領濤新創股 份有限公司(亞馬遜AWS聯合創新中心)、台灣併購與私募 股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玉山科技協會,均於原審函覆並無 負擔系爭高峰會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1、207 頁);參以極限公司表示其於系爭高峰會舉辦期間曾派遣7 名人員至現場進行人力支援服務,並由其執行長即訴外人周 秉毅擔任論壇與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而舉辦活 動除經費以外,尚須人力物力場所等多方面配合及協助,可 見出具名義擔任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者,本不等同於



需要共同負擔舉辦費用,應視該等共同主辦單位間內部協調 及約定而定,以達分工合作之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列 名為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逕認兩造間存有分擔舉辦 費用之口頭約定,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又以兩造共同舉辦系爭高峰會名義,向國貿局提出補 (捐)助申請表、申請補助計畫書、全案收支明細、支出憑 證、現場照片、簽到簿、時程表等文件資料以申請補助,並 獲國貿局核發補助款36,27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7至192、 233至281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舉辦費用云云。惟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自己為系爭高峰會共同主辦 單位名義申請補助款之事實,仍無法推認兩造間有口頭約定 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情;衡諸上訴人自承:伊原 本要自辦小型論壇,是唐蓓莉代表威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來向 伊理事長張惠美說可以找國貿局等其他機關單位做補助申請 ,威立公司進行現場籌設工作,伊會付現場籌設的費用,另 外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補助,申請到的補助款會交給伊,意 思讓伊收支打平,大家講好後就讓唐蓓莉全部負責處理現場 籌設及申請補助事項,但伊沒有拿到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姑不論唐蓓莉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處理 事務、訂立契約之權限,依上訴人前揭所指張惠美唐蓓莉 間溝通之內容,唐蓓莉係向張惠美表示可以協助申請補助款 ,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舉辦費用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亦表示 若獲發補助款超過5萬元者,超過部分將交給威立公司作為 系爭高峰會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足認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高峰會共同主辦單位之目的,係出名向機關 單位申請補助款,此即為各該共同主辦單位間內部協調所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應協助事項,非能僅以被上訴人於前揭申請 補助資料中係擔任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認定兩造間 有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
 ⒊上訴人再提出唐蓓莉張惠美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上 訴人所屬人員周亦宣、劉怡伶,與唐蓓莉、威立公司所屬人 員Andy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7、85 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舉辦費用云云。惟細觀上開 對話紀錄,係就申請系爭高峰會補助款一事需要提供之資料 、進度等為相關聯繫及討論,仍未見關於舉辦費用分擔之約 定;且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伊所請求的是費用分擔,並非被 上訴人所取得之補助款,被上訴人要保留補助款伊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需證明 者,應為兩造間是否曾有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口 頭約定,而非補助款是否核發及核發後歸屬於何人之爭議,



尚無從以被上訴人請領並獲發補助款為由,認定兩造間存有 分擔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 
 ⒋上訴人復以各該共同主辦單位均有邀請與談人到場或派員出 席研討會或提供工作人員在現場幫忙,僅被上訴人毫無提供 任何協助,應負擔一半之舉辦費用云云。惟舉辦活動本得因 業務、廣告宣傳或其他目的之需要,邀集多數機關團體共同 合作,以擴大活動層面增強活動效果,此等合作內容本不以 提供(負擔)經費為限,尚包含人力物力場所等多方面支援 ;而前已敘及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高峰會共同主辦單位之目的 ,係出名向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款作為系爭高峰會經費,尚 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高峰會毫無助益,亦無從反推兩造間 有口頭約定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事實。至於威立 公司就系爭高峰會籌設費用部分,乃上訴人理事長張惠美於 威立公司製作之預算表上簽名同意支付(見原審卷第101至1 03頁),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亦不爭執該籌設費用係以上 訴人為威立公司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兩造 就此並非負同一債務之數人,自不生「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有民法第271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㈢準此,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分擔系 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一半即1,152,80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5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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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濤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