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陳德成
被上訴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黃月琴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 國產局)承租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2-91、3 2-92、32-93、32-103、32-104、32-124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為胡黃月琴女兒之男友,於民國 102年間國產局欲出售系爭土地之際,有意以胡黃月琴對系 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興建大樓 謀利。伊得知後居間介紹訴外人徐浦洲(下稱徐浦洲)與被 上訴人認識,該二人於102年2月4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設立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宏洋公司),透過宏洋公司以胡黃月琴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之方式,向國產局價購系爭土地,再與徐浦洲任負責人 之建設公司合建大樓出售。徐浦洲除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受 款人為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外,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 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之投資 酬勞。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曾承諾將徐浦洲給付之600 萬元投資酬勞半數即300萬元作為伊居間媒介之報酬,及約 定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先給付150萬元,剩餘150萬元尾款則待 合建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已 陸續給付伊150萬元。惟被上訴人與徐浦洲合建之中研翡麗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已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15 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爰依民 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人脈廣闊,當時並無透過上訴人居間介紹 建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開發案是上訴人 與徐浦洲有求於伊,伊自無向上訴人承諾給付300萬元報酬 之理,否認居間契約存在。況徐浦洲事後曾於106年9月21日 因系爭土地開發案支付上訴人佣金350萬元,亦徵系爭土地 開發案是上訴人介紹徐浦洲取得與伊合建之機會,應給付居 間報酬者為徐浦洲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浦洲於102年2月4日簽訂系爭合資 契約,徐浦洲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大樓分別於 106年2月2日取得建築執照、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6月2日匯款90萬元、105年6月16日 匯款30萬元、107年7月4日交付現金30萬元,合計交付15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合資契約、上 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5、19至33、41至4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0至92、168頁),應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不真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 ,倘能以其他方法足證雙方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 於契約之成立而當然發生法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1年12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因系爭大 樓已取得使用執照,給付報酬尾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 間已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有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3 00萬元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之徐浦洲證稱:我聽 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當時我並不清楚原因 為何。我是後來因為上訴人直接跟我講說他們口頭約定30 0萬居間酬勞的事,我記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答應要給付3 00萬元,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有陸續給付他150 萬元,後面的150萬元上訴人有急用,他一直向被上訴人 要,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是我與被上訴人間的中間人 ,所以這些事情他會告訴我,我沒有與被上訴人求證他是 否要給上訴人300萬元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175頁、本 院卷60頁)。則依證人徐浦洲上開證詞,證人徐浦洲並不 知兩造間有約定300萬元居間報酬,並未親自向被上訴人 求證,且其所知悉者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難以證明兩 造間成立300萬元報酬之居間契約。
⒉證人徐浦洲雖證稱:我基於兩件事情,認為300萬元報酬約 定應該存在。其一是我們三人常常在餐廳吃飯時候(我跟 被上訴人簽約是在102年2月,在此之前前半年,我們三人 常常一起吃飯,地點有在麥當勞、微熱山丘、凱悅飯店等 ),有一次上訴人當我面對被上訴人提出要求給付300萬 元,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應。其二是我跟被上訴人之合資 協議內,有約定我要開立3,600萬元的本票,其中3,000萬 元是開給國產局買土地,另600萬元是要開給被上訴人, 此時上訴人在旁邊,要求我要把600萬元本票開成兩張各3 00萬元本票,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此要求被 我拒絕,因我認為3,600萬元是我要支付之購地款,故不 能另外再開出300萬元給上訴人,我那時候認為那個300萬 元是兩造協商之居間酬勞,如無300萬元居間報酬一事, 被上訴人個性較強勢,他必當場反對,但他卻當場未表示 反對等語(見本院卷60至61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給付300萬元時無反應,或於上訴 人要求徐浦洲將600萬元本票開成兩張各300萬元本票,受 款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時未表示反對,然並無其他 行為舉止或表示足認被上訴人為默示同意,僅能認係單純 之沉默,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默示承認兩造間有居間契 約存在。況徐浦洲係依系爭合資契約開立3,600萬元本票 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將600萬元本票開成兩張各300 萬元本票之要求時,即拒絕上訴人之要求,顯見徐浦洲交 付系爭本票時,並不知兩造間有何居間報酬之約定,至於
徐浦洲證稱:其認為300萬元報酬約定應該存在云云,顯 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陸續給付150萬元居間報酬,足認 系爭居間契約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150萬元 係出 借予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惟私人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被 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然仍不得遽認被 上訴人係以支付居間報酬之意思而為付款。況縱使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該款項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仍無足認定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即為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徐浦洲事後曾 於106年9月21日給付其居間報酬350萬元,惟此係徐浦洲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所為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 件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居間契約,尚屬二事,亦難以之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568條及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居間報酬尾款15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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