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永紳
複 代理人 劉其昌
被 上訴人 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江台云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台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劉士誠,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16 至12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 與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管理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物業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為○○○○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保全、行政管理及環境維護服務 ,期間分別自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9月30日、110 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約定每月未稅之服務費各為新 臺幣(下同)22萬8,571元、20萬元。被上訴人屢更換主任 委員等因素拒付服務費,經伊等於111年2月17日催告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2日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另與訴外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簽訂保全 及物業合約,並於同年3月9日強制驅離伊等員工。爰依系爭 保全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及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5項約定(已捨棄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①勤讚保全公司服務費58萬5,912元(含稅 )及違約金161萬6,000元,共計220萬1,912元;②勤讚管理 公司服務費57萬9,863元(含稅)及違約金141萬4,000元, 共計199萬3,8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向伊出具服務建議報告 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詳述其後續應履行之義務,兩造乃 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告書及系爭契約為履行。 然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進駐系爭社區以來,派駐人力自始 從未到齊,派駐人員不具約定之安檢、經驗、能力等資格, 且重大缺失不斷,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伊催告促請依約履 行,均置之不理,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對待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又兩造就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之服務費 已為協商,經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上 揭違約事實及改正缺失後,伊始同意支付61萬3,268元,惟 上訴人仍未改善,自不得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再為請求,且 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違約,系爭契約業經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2點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解除或終止,或經兩造 合意終止,本件亦不符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及系爭物業契約 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勤讚管理公司10萬7,560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勤讚保全公司220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勤讚管理公司199萬3,8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物業契約,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行政管理與環 境維護服務,期間分別自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9 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約定每月未稅服務 費依序為22萬8,571元、20萬元;㈡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支付積欠之服務費,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18日收受;㈢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22日向上訴人 表示提前終止契約,訂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另與東京都保 全公司簽訂保全及物業合約,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
1日進駐系爭社區,於同日要求上訴人員工離開系爭社區;㈣ 勤讚管理公司曾於110年12月27日收到被上訴人支付之服務 費38萬4,915元;另勤讚保全公司於111年1月23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由黃成德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25日、 受款人為勤讚保全公司、面額為613,268元之支票1紙,該款 項業經兌現;㈤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徐 士芳,並於111年2月24日與第25屆主任委員宋佩樺辦理交接 ,嗣因宋佩樺於111年5月31日辭任後,由副主任委員江台云 接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事實,有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物業契約、系爭協議書與支票、上訴人寄送之存證 信函與收件回執、被上訴人111年2月22日之通知函、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110年5月2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15日 、111年6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第39 至45頁、第47、165、169、171頁、第189至20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及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含稅)及懲罰性違 約金,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 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25頁):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 或終止系爭契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分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含稅)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
⒈勤讚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應提供系 爭社區雙哨警衛保全人員為24小時全年無休之服務,以履行 其所負之駐衛保全義務;勤讚管理公司依系爭物業契約第4 條約定,則需編制總幹事1名、生活秘書1名、環保清潔員3 名,從事該條所定之各項服務事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23、28、2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報告 書為上訴人提供招攬被上訴人簽約所使用之說明文件(見原 審卷第101、427頁),系爭報告書就安管執勤派駐之備註記 載「人員資歷、編組及排班資料於上哨時提報管委會」、「 安全調查合格資料於上哨後需提供警政署查核正本提報管委 會」(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既將 系爭報告書作為吸引、招攬被上訴人簽約之廣告內容,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企業經營者)自應 確保該廣告內容之真實,對被上訴人(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報告書僅屬建議目 標,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然依上揭規定,上訴人 負有確保廣告內容為真實之法定義務,此無待於兩造另行合 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下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①相關人員缺 額未到位;②未完成相關收支會計、收費義務;③清潔工作髒 亂;④保全服務多項缺失;⑤未依服務建議報告書提出保全人 員安全調查合格、良民證等符合資格之資料,經查: ⑴關於上述①至④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監察委員黃成德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翁添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反應人員未 到位等,見原審卷第16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發布 之公告(註記人員職缺9天,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社區 住戶反映建議單(反應前述①至④問題,見原審卷第247至283 頁)、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對上訴人 服務表達不滿,見原審卷第285至297頁)、系爭社區公設部 分之照片(環境清潔問題,見原審卷第241、243頁)、系爭 社區管理室不同保全人員疑似睡覺之翻拍照片(保全服務缺 失,見原審卷第239、245頁)附卷可參。 ⑵關於上述⑤之事實,上訴人迄未證明已依系爭報告書所載「人 員資歷、編組及排班資料於上哨時提報管委會」、「安全調 查合格資料於上哨後需提供警政署查核正本提報管委會」等 事項,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已有未履行之情事。上訴 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進駐表、上訴人員工薪資表、上 訴人111年3月6日之公告、派駐社區現場人員人事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第297至299頁、第301頁、第359 至39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35至34 3頁、第401頁),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上開派駐保全人 員資料中,甚至有乙名為91年次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8 5頁),亦可佐證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確有未符資格之 情事,上訴人雖稱該未成年人僅為至系爭社區實習云云,果 爾,其提供之保全人員亦有不足,益證上開資料,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先後寄發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翁添木,通知前述缺失情 形並促請改善之意,有前述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307至314頁、第321至323頁;本院卷第243至249頁);上訴 人主管於111年1月8日表達對系爭社區服務不周之歉意,並 承諾加強相關人員之管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 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03頁);勤讚保全公司曾於111年1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根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翁添木代表承諾就現場人員缺工 現象、警衛規勸、管理費收取方式等事項予以改善(現場人 員缺工現象與管理費收取方式與勤讚管理公司有關),否則 同意協商解約,而不構成違約(見原審卷第169頁),考量 翁添木為上訴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涉及 勤讚管理公司之履約範圍,應認翁添木同時以勤讚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協議書,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益證 上訴人履約過程中確有諸多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復未證明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確實予以改善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等語,堪予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單方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 「社區可提出解約要求」、第5點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 公司同意協商解約,並不構成違約」等用語(見原審卷第16 9頁),係就兩造協商後合意解約所為之約定,並非賦予被上 訴人得單方解約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所屬保 全人員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該當於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 定「警衛如三次規勸不改善」之事實,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2點約定為單方解約。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為合意終止 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上訴人已經否認之(見本院 卷第107、325頁),且依勤讚保全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從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
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 續委任(立法理由參照)。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22日向上 訴人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並於信函中訂於111年2月28日終止 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亦表明知悉在案 (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468頁),被上訴人復於111年 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再次通知於111年3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325、327頁),足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自111年3月1日起已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系爭物業契約第10條約 定合法終止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 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與上開約定無涉,且兩造間並無排除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約,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 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含稅)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關於服務費部分(含稅):
⑴本件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如前述, 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為符合債之本旨 之對待給付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之 給付,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亦無從再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 間之服務費(以下不予贅述)。
⑵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 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 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提前終止者,受任人就 已處理之部分,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不得請求全部之報酬 ,應斟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缺失情形,依誠信原則按比 例酌定之。
⑶勤讚保全公司請求之服務費包括:①110年10月為16萬7,180元 、②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個月按月以24萬元計算為96萬 元(見原審卷第15頁);勤讚管理公司請求之服務費(含稅 )包括:①110年10月為16萬9,338元、②110年11月至111年2 月共4個月按月以21萬元計算為84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 。查上訴人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其缺失情形,上訴 人得請求之服務費應以半數計算,且勤讚管理公司部分應再 扣除1萬2,194元,又勤讚管理公司曾於110年12月27日收到 被上訴人支付之服務費38萬4,915元,勤讚保全公司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已兌領61萬3,268元之支票等情,詳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就勤讚保全公司得 請求之服務費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就勤讚管理公司得請求之 服務費尚應給付10萬7,560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審判決第14、1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 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
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需以「雙 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影響因此一方取消本契約時」始以違約
論,並得據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6、28頁)。 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提前 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與「雙方組織 或成員之變更影響因此一方取消本契約時」之要件無涉,則 上訴人援引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5項 約定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重大違規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6 6頁),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組織更迭、委員會成員變更頻繁 ,導致遲延給付服務費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 上訴人寄發其前任財務委員洪淑齡之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33至35頁)。查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為徐士芳,並於111年2月24日與第25屆主任委員宋佩樺 辦理交接,嗣因宋佩樺於111年5月31日辭任後,由副主任委 員江台云接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事實,固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惟系爭社區前述第24屆管理委員會 任期於年底屆滿後,每年固定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乙節,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67頁),核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管理委員為固定任期並應定期改選之 規範無違,已難認有何組織更迭、委員會成員變更頻繁之事 實。至被上訴人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雖提及積欠上訴人服務 費,要求洪淑齡儘速出面協助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與洪淑 齡間關於財務管理之糾紛,亦非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之事由,況系爭社區住戶於被上訴人組織或成員變動前、後 ,均持續反應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前述缺失情形,亦可佐證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 給付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組織或成員變動無關。上訴人前述 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及系 爭物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 0萬7,560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於準備程序中已為爭點整理,並諭知失權 效果,上訴人表示遭被上訴人惡意侵占設備請求給付部分, 將於2週內決定是否追加,經本院諭知上訴人如未於2週內就 欲追加之主張特定原因事實關係、請求權依據、訴之聲明及
釋明符合二審上訴追加之要件者,均視為意圖延滯訴訟不予 審酌(見本院卷第325頁),上訴人未為追加之訴並依法釋 明追加之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為原本之上訴聲 明(見本院卷第401頁),則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就為系 爭社區大掃除耗費人力、器械等費用5萬2,500元、遭被上訴 人侵占現場生財工具7萬7,900元等主張(見本院卷第461頁 ),核與其請求無涉,復未提出任何追加之訴及舉證,本院 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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