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7號
TPHV,112,上,8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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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張巧韵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
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抵銷訴外人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下稱泓凱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 NICS CO., LTD.(下稱凱竣光電公司)、TEN XIANG PRECIS ION BUSINESS CO., LTD.(下稱騰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為由,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自上訴人設在被上訴人重新 分行之活存帳戶扣款新臺幣(除另行記載美金者外,下同) 16萬7,657元;於110年4月21日、同年4月27日自上訴人設在 同分行之證券活儲帳戶扣款239萬3,013元、119萬3,854元, 合計375萬4,524元。惟上訴人無庸就該等公司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與該等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行使 抵銷權而自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扣款,顯有不當。爰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 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間,與包含上訴人 、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在內之「泓凱集團」 子公司暨各該公司負責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一定金額之補償金,補償「泓凱集團」子 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期間,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交易所受損失,該補償金抵銷TRF掛帳金額之餘額另抵銷泓 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但「泓凱集團」子公司暨



各該公司負責人對於抵銷後所欠被上訴人債務餘款,以及倘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須返還之前揭補償金本息,均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以免「泓凱集團」子公司獲得補償之利益後, 任意流通資產至無欠債之其他子公司,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 。被上訴人已對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上訴 人催告清償債務未果,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抵銷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 第283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284頁):(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至60、117至118、175頁,並 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兩造、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於106年12月 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同年1年26日、同年4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 司,要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三)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話,表示:「我是排後段的担 保者」、「不该先扣保证人,请你深思」、「我是联保, 它赚钱,我没分到半毛。我负这么大责任。怎想也说不过 ,怎办我怎办……!」等語。
(四)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於110年4月間積欠被 上訴人375萬4,524元以上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 連帶債務人為由,於110年4月13日自上訴人設在被上訴人 重新分行之活存帳戶扣款16萬7,657元;於110年4月21日 、同年4月27日自上訴人設在同分行之證券活儲帳戶扣款2 39萬3,013元、119萬3,854元,合計375萬4,524元。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為泓凱公司、凱 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照),



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分別記載:「於本協議書生效 日106年12月29日甲方(按:指「泓凱集團」子公司,包 含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與丙方(按:指 被上訴人)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 丙方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就抵 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按:指甲方原個別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包含上訴人)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 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 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 件三之同意書,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 原契約約定辦理」、「本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如未履行,經丙方催告甲、乙方履行仍未改善,抵銷後授 信餘額應全部加速到期,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所 有本息,且甲方及乙方應連帶向丙方清償附件一所示丙方 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並按年息5%計自協議生效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原審卷一第46、47頁),明確約定上訴人 「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 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如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尚應就被上訴人「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即美金2,410萬0 ,202.45元(原審卷一第52頁)本息連帶清償,核與證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陳俊宏所證:系爭協議書係伊所擬,當時 協商有3個主軸,包括TRF債務全部減免、剩餘之融資債務 應清償、所有關係人就減免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否則被 上訴人減免「泓凱集團」之債務後,該集團將錢藏在經免 除責任的公司或個人名下,被上訴人會啞巴吃黃連,因此 ,雖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HONG TA GROUPING COM PANY(下稱泓達公司)承作TRF之交易損失,經抵銷後之 債務餘額為0元,被上訴人仍要求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 語(原審卷一第238至243頁),悉相吻合,參酌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上訴人 將就其帳戶餘額抵銷「泓凱集團」借款時,上訴人覆稱: 「我是排後段的担保者」、「不该先扣保证人」、「我是 联保」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原審卷一第126 、127頁),對於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顯然知之甚稔 ,不因上訴人事後以不具法律專業、情急之下錯誤發言等 理由否認(原審卷一第362頁)而異其認定。準此,被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為泓凱 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等節,洵屬 有據,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無庸就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足採信:      上訴人固謂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所載乙方為「甲方個別連 帶保證人(詳個別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及乙方… …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 署附件三之同意書」,倘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所有關 係人需就所有債務連帶負責,用語應為「全體」而非「個 別」、「各該」,且不應在附件二區分不同債務分別羅列 ,另訴外人FONG KAI ENTERPRISE, L.P.(下稱美國泓凱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同意書,連帶清償範圍 限於泓凱公司抵銷後授信餘額,本件應為相同解釋,蓋契 約解釋應採有利於債務人原則,上訴人未簽署附件三之同 意書,應僅就泓達公司之債務負責云云,復引用證人即泓 凱公司員工林品雅、證人即泓凱光電公司前員工薛祈維之 證詞為據。然證人陳俊宏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緣由已證述 如前,並說明:伊設計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以將各筆債 務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逐一羅列,係方便辦理對保的同 事比對,避免遺漏,附件三之同意書則是個案債務變更還 款條件才需簽署,因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泓達公司債 務經抵銷後餘額為0元,不用再簽該同意書等語翔實(原 審卷一第240至242頁)。衡情,被上訴人補償「泓凱集團 」子公司美金2,410萬0,202.45元,其中補償泓達公司美 金259萬0,471.88元(原審卷一第52頁),為確保剩餘債 權得順利獲償,要求原任泓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就 「泓凱集團」子公司「抵銷後授信餘額」,及倘違反系爭 協議書約定而須返還之補償金本息,皆負連帶清償責任, 未違情理;倘認被上訴人有意免除泓達公司及上訴人債務 ,實無大費周章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足見 證人陳俊宏之證言信而有徵。反之,證人林品雅所證:上 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只是確認上訴人沒有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非同意就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 之債務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與情理相悖 ,應屬個人主觀意見;證人薛祈維所證:伊於106年12月 間離職前,看過系爭協議書草稿,當時「泓凱集團」與被 上訴人就所有關係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無共識等語( 原審卷一第499至507頁),因其未參與後續簽立系爭協議 書過程,所見草稿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又有落差(原審卷一 第505頁),無從依其證言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 真意,俱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而系爭協議書記載「個別 」、「各該」,與上訴人同意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 內容」連帶清償,語意上未有衝突,系爭協議書之條款解



釋上既無疑問,自無契約解釋有利於債務人原則之適用。 至上訴人就美國泓凱公司所簽協議書、同意書之解釋,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07、208頁),該協議書如何 解釋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不存在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亦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贅予論述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無庸就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 、騰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庸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被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就泓凱公司、凱竣光 電公司、騰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債務餘款,及倘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而須返還之補償金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已對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上訴 人催告清償債務未果(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4、5項參照)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抵銷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75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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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