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芬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變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 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即172.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僅出售其中103.474平方公尺即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並未同意出賣其餘68.985平方公尺即2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2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嗣於本院不再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減縮如附表編號二、三聲明(見 本院卷第62、131、234頁,減縮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下不贅述),並將附表編號一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 將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23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口頭約定將所有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未同意出賣其餘 應有部分15分之2。詎葉吳錦珠竟指使訴外人即地政士游阿 梅於民國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2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273地號土地原為伊大伯即上訴人、伊父親 等5兄弟所有,僅以上訴人及2位叔叔登記產權,上訴人實質 上僅有5分之1權利。嗣上訴人因資金週轉需求與伊父親約定
,由伊父親以31.30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伊與上訴人前往游阿梅地政士事務所辦 理上開買賣事宜,並無上訴人所言未出售27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5分之2。況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 ,即可知悉所有權變動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2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口頭與葉吳錦珠約定出售27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惟葉吳錦珠竟指使游阿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情,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2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 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 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 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將27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侵權行為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侵權 行為事實,或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事實之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母僅約定出售27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云云,固提出游阿梅手寫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 )1紙(見調字卷第21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辯以其係聽從 父親指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等語。查證人游阿梅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是雙方當事人 親自到場,沒有其他人陪同。在買方部分,伊只有跟被上訴 人接觸。系爭計算表各該計算式是計算買賣坪數,一坪多少
錢跟稅金,一般買賣的稅金包括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上有 房屋,又是自己居住,所以有使用自用住宅的土地增值稅優 惠。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土地價款只以103.474平方公尺計算 ,至於他們為何做此要求,伊不清楚,他們的內部關係伊沒 辦法探討,伊也沒問理由。移轉登記的相關文件是買賣雙方 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另提供印鑑證 明,伊會讓雙方確認是否為他們要移轉的東西,並由伊申報 土地增值稅,雙方拿稅單去繳,繳完將稅單拿給伊去登記所 有權。本件土地移轉書面的簽章,是兩造親自做成的,伊送 件前會再請兩造再確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是否如聲請書 所載。伊在處理土地案件,合約若有人看不懂,會逐條念給 他聽並解釋每條的意義,每件都是這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伊到地政機關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209頁),已 詳述系爭計算表各記載之緣由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並由 兩造親自到場在移轉文件親自蓋印辦理,復有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核無上訴人所 指葉吳錦珠指使游阿梅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上訴人雖否認其與游阿梅接觸或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除與游阿梅證述內容有異外,倘上訴人未出面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游阿梅豈會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資料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況上訴人如僅出售2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則其後未取得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 之2所有權狀,亦未再繳納該部分土地稅賦,何以長達將近1 7年間均未曾爭執?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始以年紀大且不識 字,空言主張當年未與游阿梅接觸,亦未出售2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2云云,自難憑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分之2,即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基於與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並未經撤銷或有無效情事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云云,亦非可取。再者 ,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 調字卷第9頁),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及逾其主 張侵權行為10年時效,亦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被 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以父執 輩兄弟5人就273地號土地僅登記在上訴人等3人名下,故兩 造方以103.474平方公尺土地計價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 盡舉證之責,復為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所為主
張及請求俱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所辯父執輩 就273地號土地權利分配等事項,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2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一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172.46平方公尺即52.17坪),其中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於68.985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20.868坪)內,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二 被上訴人應負擔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移轉登記程序所應繳納之其他稅務費用與手續費用共計31萬2,643元。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