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張雯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為請求權,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 人係本於被上訴人提供其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訴外人趙春喜使用, 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欲投資比特幣獲利,透過被上訴人認識訴外 人蔡林中再輾轉認識趙春喜(化名為趙剛、曹剛、趙醫師, 與蔡林中合稱趙春喜等2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 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趙春喜使用。趙春喜於同年月11日 向伊佯稱有比特幣要出賣,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下 午2時45分將200萬元存入合庫帳戶,趙春喜於當日下午3時 至3時29分間持提款卡分6次各提領3萬元,並翌日與被上訴 人同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下稱合庫民族分行)臨櫃提 領180萬元,被上訴人與趙春喜等2人共同詐騙伊20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誤信趙春喜稱因買賣珠寶、勞力士須借 用帳戶,方將合庫帳戶借予趙春喜。上訴人經友人介紹已有 伊聯絡方式,其將200萬元存入合庫帳戶前並未通知伊,且 未使用本名存入,伊不知該200萬元係上訴人與趙春喜間比 特幣交易款項。伊係應趙春喜之要求,同往合庫民族分行提 領180萬元古董交易款項,並無與趙春喜詐騙上訴人財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維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趙春喜向其佯稱要出售比特幣,誘騙其將200萬元存入被上 訴人提供之合庫帳戶,再由趙春喜持提款卡提領,被上訴人 與趙春喜前往臨櫃提款,共同詐騙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 與趙春喜比特幣交易詐騙,或為掩飾、隱匿趙春喜詐騙款項 ,而提供合庫帳戶洗錢之用。
㈡查上訴人於詐欺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蔡國賢介紹被上訴 人予伊認識,再由被上訴人介紹蔡林中予伊認識,蔡林中再 介紹伊認識趙春喜,蔡林中說認識趙春喜30、40多年,沒有 問題,另黃宇甄知道趙春喜有比特幣,由黃宇甄與趙春喜聯 絡,伊問趙春喜有無比特幣,趙春喜說有,伊有查看他的電 腦,知道趙春喜有比特幣,趙春喜叫伊匯款200萬元給被上 訴人,買50顆比特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41號(下稱第21141號)偵卷第1 04反面至105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73號偵卷第2 6反面至27反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 891號詐欺事件(下稱第891號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上訴 人是蔡光頭(蔡國賢)介紹的,趙春喜是蔡林中介紹的等語
(見第891號刑事事件卷第294、301頁)。足見上訴人欲購 買比特幣,經由友人蔡國賢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經由蔡林中介紹認識趙春喜,上訴人並察看趙春喜電腦確認 有比特幣存在。
㈢觀諸上訴人提供其與趙春喜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201 8/06/15)(上訴人):趙醫師晚上有時間嗎?趙醫師所以 你今晚或明天能先交易20嗎?(趙醫師):現金交易,目前 不行,一定要先匯款到平台銀行帳戶才能發放給我,我才能 發放給你。……(趙醫師):我這裡有固定買主多是從平台匯 款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再發放他們多有100萬保證金在銀行 帳戶你是因為我舅舅才給你方便與相信你,希望你珍惜買賣 是長久,(上訴人):趙醫生我們相識就是一種緣份一起珍 惜這份長久的買賣……(上訴人):嗯~對了趙醫生我們星期2 早上9點交易好嗎?(趙醫師):星期二早上再聯絡,祝端 午節愉悅。……(2018/06/19)(上訴人):趙醫師請問明天 有帳號給我打嗎?……(上訴人):趙醫師拜託你我事情都跟 人家談好,今天中午要交易,我如沒有給,人家會跑去我家 ,拜託你今天50枚謝謝。……(趙醫師):明天下午一點50我 答應你,因為今天共有三位買主在銀行匯款到我帳號,我在 等收到匯款要馬上發幣給對方錢包。好的我跟買方說謝謝。 ……14:53(上訴人):銀行問我,我說買賣古董喔……(上訴 人)趙老闆謝謝你,我們會配合很好的,謝謝。(2018/06/ 20)……趙老闆請問幾點可以打?因為他們在等?(趙醫師) :我也很無奈銀行驗收很慢。(上訴人):好的謝謝。因為 我也要在3.30分把款打入你指定的銀行。真的銀行作業很慢 。……趙老闆對方要知道時間什麼時候會好要轉我們這邊也比 較好交代在麻煩你了謝謝。趙老闆請問什麼時候你可以轉到 郭的比特幣帳戶,麻煩您撥個時間幫我打入可以嗎?謝謝你 。」等語(見第31364號偵卷第32至35頁)。是上訴人認識 趙春喜後,主動要求趙春喜出售比特幣,並依趙春喜指示將 200萬元存入合庫帳戶,再向趙春喜提醒其係以古董買賣向 銀行說明存入款項用途,另參上訴人係以「郭」姓人士名義 填寫存款憑條,將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見第313 64號偵卷第13、19頁),足見上訴人與趙春喜約妥以古董買 賣作為兩人間比特幣交易之金流,上訴人並未將上情告知被 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參與兩人間之比特幣交易。 ㈣雖合庫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惟其係以合庫帳 戶與趙春喜進行以太幣交易,此觀被上訴人與趙春喜間LINE 對話內容顯示:「(2018/06/13)(被上訴人):明天馬上 開戶(弄電子錢包)。要給我18萬成本~以太幣買金要300顆
先交100~200顆。給我成本多少?……(曹剛老師):要看以 太幣的價格~(2018/06/15)(曹剛老師):我賣妳二顆30 萬就好。這是昨天交易錢包發放。(被上訴人):我去籌30 萬給你。……(曹剛老師):這是我錢包發放出去的阿。(被 上訴人):喔~!買方說要會給打出幣的人。(曹剛老師) :花旗帳號就可以。(被上訴人):昨天幫我設的是土銀還 是合庫~~(曹剛老師):合……(2018/06/17)……(被上訴人 ):剛才轉三萬進去合庫因沒辦約定一天轉帳三萬。」等語 (見第31364號偵卷第37至4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 6月17日匯3萬元至合庫帳戶相符(見第31364號偵卷第19頁 )。足見合庫帳戶係被上訴人與趙春喜討論購買以太幣事宜 所用;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將200萬 元存入合庫帳戶前,於當日上午9時20分以LINE向趙春喜表 示:「跳線大王:張雯維→蔡光頭(介紹)……必須拒絕交易~ ~否則對朋友很難交待」等語(見第31364號偵卷第41頁), 曾阻止趙春喜與上訴人進行比特幣交易。是被上訴人辯稱並 無提供合庫帳戶供上訴人與趙春喜進行比特幣交易等語,尚 非無據。
㈤趙春喜於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至3時29分間,以提款卡分6次 各提領3萬元,被上訴人於翌日與其同往合庫民族分行,臨 櫃提領180萬元交予趙春喜等情,固有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明 細可稽(見第31364號偵卷第19頁)。惟查,被上訴人辯以 趙春喜表示有一筆錢要匯進來,向其借帳戶使用,後來一名 「郭」姓人士匯款,趙春喜告知是郭先生買賣珠寶及勞力士 所匯,要其提領,並教其跟銀行說是古董買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陳秀真於第891號刑事事件審理 時證稱:107年6月19日伊載被上訴人與趙春喜前往承德路合 作金庫,伊有聽到趙春喜說要將賣掉勞力士和珠寶的錢匯到 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相符(見第891號刑事事件影卷第225至 226頁)。足徵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郭」姓人士將200萬元存 入合庫帳戶,係上訴人與趙春喜間比特幣交易之款項。其後 ,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蔡林中前往趙春喜 住處,並未尋獲趙春喜後,被上訴人於翌日下午1時18分, 以LINE向趙春喜表示:「錢你拿走了!幣也不給人家,你沒 有辦法錢匯還人家,不要害我,當初是你叫我帳戶給你用, 你叫張先生匯到我的戶頭,錢昨天早上你打給我也叫我跟你 去銀行領現金給你,你不是跟我說要匯還給張先生,到現在 你也還沒匯」等語(見第31364號偵卷第43頁),益見被上 訴人事後才知悉該200萬元存款係上訴人與趙春喜之比特幣 交易款項,尚難認其提供合庫帳戶係為掩飾、隱匿趙春想詐
騙上訴人款項之洗錢犯行。
㈥雖被上訴人提供合庫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趙春喜使用,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73號提起 公訴,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與趙 春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上訴人現上訴最高法院。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與趙 春喜間之比特幣交易,並曾阻止彼二人進行比特幣交易;又 上訴人以「郭」姓人士名義將200萬元存入合庫帳戶,趙春 喜配合上訴人存款之說詞,告知被上訴人該款項係古董交易 ,被上訴人在不知悉上訴人與趙春喜間有比特幣交易,而依 趙春喜指示提領古董交易款項。則被上訴人事前既未參與彼 二人之比特幣交易,事中又被彼二人以郭姓人士之古董交易 款項所矇蔽,臨櫃提領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與趙春喜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配合 趙春喜比特幣交易詐騙而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及密碼卡,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掩飾、隱匿趙春喜比特幣 交易詐騙款項而提供合庫帳戶進行洗錢等情。是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