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⑴債權原本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利息債權應再剔除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⑵債權原本新臺幣捌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再剔除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93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8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剔除如附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 爭分配表應予剔除部分」欄所示,執行法院則通知上訴人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同年4月2 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同年 4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17至20、37至46頁、後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剔除如附件「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部分」欄所示(見原審卷第31 1、313、317至318頁)。嗣於本院聲明應剔除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4⑴利息新臺幣(下同)34萬0,997元、⑵違約金逾61萬3 ,386元部分、⑶利息8萬4,641元、⑷違約金逾21萬8,877元部 分、⑸利息8萬0,860元、⑹違約金逾21萬8,877元部分、⑺違約 金逾165萬6,871元部分、⑻本金逾191萬8,581元(1萬4,000 元+2萬2,581元+188萬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9、310 頁),就表1次序4⑵違約金3,617元(61萬7,003元-61萬3,38 6元)、⑷違約金82元(21萬8,959元-21萬8,877元)、⑹違約 金82元(21萬8,959元-21萬8,877元)、⑺違約金978元(165 萬7,849元-165萬6,871元)、⑻本金7,103元(1萬5,892元+2 萬7,792元+188萬2,000元=192萬5,684元,192萬5,684元-19 1萬8,581元=7,103元)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上訴人請求應 予剔除之範圍增加)。惟上訴人原聲明及擴張聲明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清償如何抵充,就系爭分配表之同 一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 所爭執,涵蓋在原聲明異議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下 逕以各編號稱之)所示借款日期,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 示,並以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單獨逕以各編號抵押權稱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嗣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拍定後,於111年4月1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已就編號 1至4借款分別清償123萬4,000元、22萬8,000元、21萬6,000 元、49萬8,000元,編號1至3借款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 利率(編號4借款並無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及編號1至4 借款之違約金則均酌減至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按利息、 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抵充,且僅自被上訴人108年10月25日 聲請強制執行回溯前5年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2月9日 之利息、違約金得列入優先受償,編號1借款僅餘違約金債 權61萬3,386元,編號2借款僅餘本金債權1萬4,000元、違約 金債權21萬8,877元,編號3借款僅餘本金債權2萬2,581元、 違約金債權21萬8,877元,編號4借款僅餘本金債權188萬2,0 00元、違約金債權165萬6,871元(詳本院卷第307至310頁五 ㈠之計算方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逾附 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應予剔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編號1至4借款債權實際上約定按月利 率2%計付利息,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清償之217 萬6,000元,均為清償利息,未曾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逾附表二「本院 認定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⑴本金80萬元之利息債權 金額應再剔除17萬5,101元、⑵本金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金額 應再剔除26萬2,121元、⑶本金20萬元之利息債權金額應再剔 除4萬3,775元、⑸本金20萬元之利息債權金額應再剔除4萬3, 775元、⑻本金358萬元之本金債權金額應再剔除166萬1,419 元,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編號1至4借款(借款日期、金額、約定 清償日期均詳附表一「借款債權」欄所示)。上訴人並提供 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鄉○○○段00地號,下 稱第00地號)、000-00地號(重測後○○鄉○○○段00地號,下 稱第00地號)土地、○○鄉○○○○段0地號土地(與第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普通抵押權」欄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上訴人復開立本票(原審卷第31、33頁 )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 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第00、00地號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111年4月11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原審卷第41至46頁),原訂於同年4月28日實行分 配。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4月26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上訴人就編號1至4借款,已給付被上訴人共217萬6,000元。五、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已就編號1至4借款 債權分別清償123萬4,000元、22萬8,000元、21萬6,000元、 49萬8,000元,共217萬6,000元,依利息、本金、違約金之 順序抵充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除原判決認定編號2至4應 列之違約金外,應再剔除如附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範圍即伊請 求再予剔除欄所示(詳參本院卷第307至310頁五㈠之計算方 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上訴人就編號1至4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約定利率為何?上訴 人所給付之217萬6,000元,各清償編號1至4借款債權之數額 為何?
1.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編號1至4借款,借款日期 、金額、約定清償日期均詳附表一「借款債權」欄所示,上 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普通抵押權」欄所 示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均詳附表一「普通抵押權」欄所示,即編號1借款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編號2、3借 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則為週年利率3%,編號4借款則無利息 及遲延利息之記載。
2.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編號1借款之付款憑證中記載:借款金 額80萬元,每個月應繳利息1萬6,000元,預定繳息日期自96 年11月29日起於每月29日逐月記載,各該日期欄下有實際繳 息日期、實際繳息金額,實際繳息金額除預定繳息日103年4 月29日該欄實際繳息金額僅2,000元外其餘均為1萬6,000元 (其中101年10月29日、102年4月19日,均分2欄,各欄實際 繳息金額分別為2,000元、1萬4,000元;6,000元、1萬元, 均合計為1萬6,000元),並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游長富 及上訴人在各欄下方辦理人列及備註列簽名(見原審卷第12 1至131頁)。編號2借款之付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20萬元 ,每個月應繳利息4,000元,預定繳息日期自97年1月9日起
於每月9日逐月記載,各該日期欄下記載有實際繳息日期、 實際繳息金額,實際繳息金額至預定繳息日為101年9月9日 止,均為4,000元(其中預定繳息日期101年1月9日、同年2 月9日均分2欄,各欄實際繳息金額為2,000元,合計仍為4,0 00元),並經游長富及上訴人在各欄下方辦理人列及備註列 簽名(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編號3借款之付款憑證記 載:借款金額20萬元,每個月應繳利息4,000元,預定繳息 日期自97年8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逐月記載,各該日期下各 欄記載有實際繳息日期、實際繳息金額,實際繳息金額至預 定繳息日102年1月23日止均為4,000元(其中預定繳息日期9 9年4月23日分2欄,各欄實際繳息金額為2,000元,合計4,00 0元),並經游長富及上訴人在各欄下方辦理人列及備註列 簽名(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核其所載應繳利息相當於 按月利率2%計算(16,000元÷800,000元=0.02,4,000元÷200 ,000元=0.02)。又上訴人自承該付款憑證乃係伊於邱明芳 地政事務所付款,經邱明芳之子邱世隆地政士承辦,向邱世 隆索取之付款憑證(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邱世隆亦證 稱:上開付款憑證為伊地政士事務所提供,總共有3筆本金 ,分別是80萬元、20萬元、20萬元,每筆都有約定利息應繳 多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經由伊轉交部分均記載其上, 所清償者均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5頁)。則依上 開付款憑證之記載內容及證人邱世隆之證詞,堪認兩造間就 編號1至3借款確有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50頁),且上訴人所繳付部分係付款憑證所 載每月應繳利息之數額,依編號1至3借款付款憑證,上訴人 依序已給付被上訴人123萬4,000元、22萬8,000元、21萬6,0 00元。
3.又編號4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雖為無(見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第18頁背面)。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編 號4借款之付款憑證記載:106年4月24日代收2萬4,000元、 同年5月24日代收2萬4,000元、同年6月29日代收2萬4,000元 、同年8月1日代收7月份4萬元、同年9月3日代收3萬元(註 記8月份)、同年10月1日代收3萬元(註記9月份)、同年11 月2日代收3萬元(註記10月份)、同年12月1日代收支票5萬 4,000元(註記11月份)、107年1月2日代收支票5萬4,000元 (註記12月份)、同年1月30日代收支票5萬4,000元(註記 元月份)、同年3月12日代收5萬元(註記2月份)、同年5月 4日代收3萬元(註記3月份)、同年8月20日代收支票5萬4,0 00元(註記4月份),合計共49萬8,000元,均經游長富簽名 (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上開付款憑證記載內容,顯然
有按月給付之規律性。佐以證人游長富證稱:上開付款憑證 記載代收2萬4,000元等,是代收利息,2萬4,000元係借款80 萬、20萬、20萬之利息,4萬元是借款238萬元之利息,3萬 元、5萬4,000元、5萬元都是付238萬元借款之利息;編號4 借款係口頭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抵押權設定登記利息及遲 延利息為無係為了避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游 長富106年4月2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9日代收之2萬4 ,000元核與編號1至3借款之利息加總(1萬6,000元+4,000元 +4,000元=2萬4,000元)數額相符。又據證人即辦理編號4抵 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志祥證稱:該筆借款有約定月利率2%,因 游長富之前被追稅,所以叫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利息及遲 延利息寫無,他們自己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借錢 給上訴人係為了賺取利息,編號4借款沒有還本金,伊之前 聽游長富說要收利息都收得很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 78頁)。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且編號1至3借款約定利息均 為月利率2%,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數額更鉅之編號4借款 收取約定利息,亦符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4借款亦 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應屬有據,且足證明被上訴人原 本不爭執之編號1至4各自已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追復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 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9日給付之2萬4,000元係清償編號1 至3借款之利息,上訴人就編號4借款僅清償42萬6,000元(4 9萬8,000元-7萬2,000元)等情,應為可採。基上,上訴人 就編號1至4借款依序已給付被上訴人128萬2,000元、24萬元 、22萬8,000元、42萬6,000元,合計共217萬6,000元,堪以 認定。
(二)上訴人已給付之217萬,6000元,其抵充順序為何?應依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週年利率3%或依雙方約定之月利率2%或 依法定利率限制抵充?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 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 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 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0年1月2 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 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之規定。
2.兩造就編號1至4借款均約定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上訴人依 序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28萬2,000元、24萬元、22萬8,000元 、42萬6,000元,合計共217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兩造約定之利息顯然超過當時法定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20 %。又兩造均不爭執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前說明,上訴人已給付部 分,應先抵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7月20日前 之利息,應依當時法定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20%計算,後充 本金、違約金。
3.查:
①編號1借款80萬元自付款憑證記載之第1筆預定繳息日即96年1 1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1 10萬4,658元〔80萬元×20%×(6+33/365+297/365)=110萬4,6 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上訴人已給付之128萬2, 000元足以清償前開期間之約定利息,並得清償至104年12月 3日之約定利息,然未清償編號1借款之本金。 ②編號2借款20萬元自付款憑證記載之第1筆預定繳息日即97年1 月9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27 萬1,585元〔20萬元×20%×(6+289/366)=27萬1,585元〕,上 訴人已給付之24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期間之約定利息,並 未清償編號2借款之本金。
③編號3借款20萬元自付款憑證記載之第1筆預定繳息日即97年8 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24 萬6,885元〔20萬元×20%×(6+63/366)=24萬6,885元〕,上訴 人已給付之22萬8,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期間之約定利息 ,並未清償編號3借款之本金。
④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4借款部分並無利息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利息云云。惟兩造就編號4借款有約定按月利率2%計付 利息,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編號4借款所清償之42萬6,000元 ,自仍得抵充利息。債權編號4借款238萬元自106年6月21日 起至被上訴人108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之利息,以
週年利率20%計算為111萬6,318元〔238萬元×20%×(2+126/36 5)=111萬6,318元〕,上訴人已給付之42萬6,000元尚不足以 清償前開期間之約定利息,並未清償編號4借款之本金。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利息部分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計算,伊自行清償之217萬6,000元亦 應依同一標準處理,否則係割裂適用云云。查兩造間就編號 1至4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已如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 利息、利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利息、利率雖確有 不一致。惟按約定之利息,固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僅能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行 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 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然約定之利息是否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與債務人就其約定之利息於實行抵 押權前,如何抵充顯屬不同問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 日始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於實行 抵押權前,已依約定月利率2%計付相當期間之利息,並非實 行抵押權,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部分清償之數額自得依兩 造間約定之利息,於法定利率限額內為抵充。則上訴人主張 其清償之217萬6,000元之抵充順序、利息及利率應以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抗辯217萬6,000元均係清償利息部分,並未 清償本金,應為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債權本金,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⑻本金債權仍應為358萬元。(三)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 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 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附表一普通抵押權欄所載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 85至89頁)。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就抵押權擔保 範圍即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優先受償。惟就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開規定,以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者為限,始得優先受償 。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即自103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始
得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分配表 逾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期間之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見本院 卷第141頁)。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上訴人就編號1至4借款,另有簽發本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被 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之風險較輕;上訴人自96 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有陸續償還共217萬6,000 元,已逾積欠本金半數;參以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 日將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由週年利率20%修正為16%,及其立法 理由,認上訴人主張應酌減至依週年利率15%計算為適當,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剔除逾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違約金部分亦 未提起上訴。是系爭分配表就逾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 金債權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應予剔除。(五)基上,上訴人已給付之217萬6,000元,按前述方式抵充後, 未清償本金,又利息(除編號1之利息自104年12月4日起算 外)及違約金債權僅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部 分得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且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後,系爭分配表得列入表1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受 償部分為如附件「本院認定應列」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所列逾附件「本院認定應列」欄所示之金額予以剔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⑴80萬元之利息債權應再剔除2萬6,630 元(17萬5,101元-14萬8,471元=2萬6,630元)、⑵80萬元之 違約金債權應再剔除13萬3,151元(87萬5,507元-74萬2,356 元=13萬3,151元)〕。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件
編號 借款債權本金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部分(註1) 原審認定應列 上訴及擴張聲明即請求再予剔除部分(註2) 本院認定應列 ①本金金額 ②利息金額 ③違約金金額 ①本金金額 ②利息金額 ③違約金金額 ①本金金額 ②利息金額 ③違約金金額 ①本金金額 ②利息金額(計算起訖日、計算利率) ③違約金金額(計算起訖日、計算利率) 1 800,000元 ①800,000元 ②340,997元 ③逾617,003元部分 ①800,000元 ②175,101元 ③875,507元 ①800,000元 ②175,101元 ③262,121元 ①800,000元 ②148,471元(104年12月4日至111年2月9日,週年利率3%) ③742,356元(104年12月4日至111年2月9日,週年利率15%) 2 200,000元 ①逾15,892元部分 ②84,641元 ③逾218,959元部分 ①200,000元 ②43,775元 ③218,877元 ①186,000元 ②43,775元 ①200,000元 ②43,775元(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週年利率3%) ③218,877元(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週年利率15%) 3 200,000元 ①逾27,792元部分 ②80,860元 ③逾218,959元部分 ①200,000元 ②43,775元 ③218,877元 ①177,419元 ②43,775元 ①200,000元 ②43,775元(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週年利率3%) ③218,877元(103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9日,週年利率15%) 4 2,380,000元 ①逾1,882,000元部分 ③逾1,657,849元部分 ①2,380,000元 ②無 ③1,656,871元 ①498,000元 ①2,380,000元 ②無 ③1,656,871元(106年6月20日至111年2月9日,週年利率15%) 註1:
見原審卷第311、313、317頁(其中編號4本金應剔除部分依上訴人原審卷第317頁說明欄之內容,其真意應係剔除本金逾188萬2,000元部分,其聲明針對表1次序⑻本金238萬元部分應係誤載)。註2:
見本院卷第301、307至310頁,可知上訴人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⑴利息34萬0,997元、⑵違約金逾61萬3,386元部分、⑶利息8萬4,641元、⑷違約金逾21萬8,877元部分、⑸利息8萬0,860元、⑹違約金逾21萬8,877元部分、⑺違約金逾165萬6,871元部分、⑻本金逾191萬8,581元(1萬4,000元+2萬2,581元+188萬2,000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