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61號
TPHV,111,重家上,61,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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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張啓育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 號0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秦琴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 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 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書記官就言詞辯 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承辦書記官所為民國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其上記載法官與證人間部分詢答內容有落差,非按問答方式紀錄,且未記載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作證時對法官發問有沉默不語、答非所問或稱不知道之情,及未按問答方式分別記明法官曉諭相對人指出盜用印章直接證據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1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後段、第70條規定不合,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等語,並提出系爭筆錄與當日法庭錄音譯文對照表為憑。經本院書記官調取前揭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核對後,可知就異議人所稱系爭筆錄未記載楊程鈞沉默、答非所問或稱不知情之反應,亦經書記官記明於系爭筆錄;就受命法官曉諭相對人提出事項或指明可證明本件異議人盜蓋蔡珠麗印章在死因贈與契約中之直接證據為何之問題,亦經系爭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否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蔡珠麗本人蓋印成立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為卷內何項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抗辯是盜蓋,但印文由當事人本人蓋印為常情,經非當事人盜蓋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就抗辯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開111年10月6日準備狀所指證據中,關於可證明上訴人(即異議人)盜蓋蔡珠麗印章在死因贈與契約上此一變態事實的直接證據是哪一項?」,並載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就上開闡明事項之陳述在卷,並無錯誤、漏載之情形;至就異議人請求更正(補記)於系爭筆錄內之其餘筆錄錯誤、遺漏處,經核對其要領並無不符,記載之要旨並無損異議人法律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8日書記官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筆錄之錄音譯文(節本)、系爭處分書,及書記官核對系爭筆錄及錄音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2、53、63至67頁),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乃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僅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為注意,系爭筆錄縱未逐字將問答之詞或當事人細節表現記明於筆錄,若無錯誤、遺漏或與要領不符,仍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難指為違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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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