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165號
TPHV,111,重上更二,16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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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文聰
原 告 陳重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昭賢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陳
文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重漢追加起訴,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聰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陳文 聰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再確認林昭賢依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對 陳文聰之新臺幣2,07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三、再確認林昭賢持有陳文聰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陳文聰之 新臺幣2,0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再確認林昭賢依上開第二項所示協議書,對陳重漢之新臺幣 2,07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林昭賢負擔。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 昭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聰陳重漢(下合稱陳文聰等2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陳文聰於民國104年間向林昭賢借貸新臺幣(下同)2,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林昭賢以為擔保。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訂債務清償協 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確認陳文聰林昭賢應負之借 款債務為2,100萬元,再於同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與第一份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重 漢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 林昭賢始終未將系爭借款交付陳文聰,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及系爭本票債務均不存在。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連帶 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陳重漢於106年11月17日將名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土地及其 上同段210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廟美街30號7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2,100萬元出售 予林昭賢林昭賢借用訴外人陳明興名義與陳文聰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抵銷 該買賣價金債權,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及上開買賣價金債務 均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借款、本票債務隨之消滅。系爭買 賣契約縱經訴外人即陳文聰等2人之父陳富俊代位陳重漢於1 09年3月13日解除而溯及失效,林昭賢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陳重漢返還上開已收買賣價金,且陳重漢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沒收該已收買賣價款充 作懲罰性違約金,林昭賢不得再主張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本票債權存在。退步言之,倘認林昭賢之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本票債權仍存在,因陳重漢於109年5月13日交付票面金 額250萬元支票予林昭賢,用以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 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系爭借款、連帶保證、本票債權應同 歸於消滅。陳文聰等2人求為判決:確認林昭賢依第二份協 議書對陳文聰等2人之2,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陳文聰求 為判決:確認林昭賢持有陳文聰簽發系爭本票,對陳文聰之 2,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陳文聰等2人逾前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其等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重上字卷 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爰不贅述)等語。原審駁回陳文聰 等2人之訴,陳文聰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重漢於 第一次發回前本院訴訟審理中,撤回上開起訴,經林昭賢同 意(見重上更二字卷第2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規定,應生撤回效力。陳重漢另追加起訴請求確認林昭賢 依第二份協議書對陳重漢之2,1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見重上字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准予追加。第一次發回前本院為陳文聰等2人敗訴 之判決,陳文聰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將第一次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第 二次發回前本院就㈠陳文聰上訴部分判決⒈確認林昭賢依第二 份協議書對陳文聰2,100萬元借款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 存在;⒉確認林昭賢持有陳文聰簽發系爭本票逾2,070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判決就此誤載為:確認 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附此 敘明】,並⒊駁回陳文聰其餘上訴;㈡就陳重漢追加起訴部分 ,判決⒈確認林昭賢依第二份協議書對陳重漢2,100萬元連帶 保證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⒉駁回陳重漢其餘追 加之訴(誤載為其餘上訴駁回)。陳文聰陳重漢就各自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陳文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聰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林昭賢依第二份協議書對 陳文聰之2,07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㈢再確認林昭賢持有陳 文聰簽發系爭本票,對陳文聰之2,0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陳重漢追加之訴聲明:再確認林昭賢依第二份協議書對陳 重漢之2,07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第二次發回前本 院判決林昭賢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裁 判範圍,於茲不贅)。
二、林昭賢則以:伊有陸續借貸並交付與系爭本票所載同面額之 現金予陳文聰,系爭借款、連帶保證、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陳重漢已無得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抵銷之買賣價金債權,系爭借款、連帶保證、本票債權仍然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陳文聰之上訴及陳重漢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林昭賢原對陳文聰有系爭借款、本票債權存在,且陳重漢就 系爭借款債務原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一、經甲( 即林昭賢,下同)、乙(即陳文聰,下同)方確認乙方積欠 甲方未償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二、乙方承 諾以其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得價款先行償還甲方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三、現若經乙方 依前項協議清償後,尚餘有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權未與償還 甲方,今乙、丙(即陳重漢,下同)方確切保證日後願為履 行償還此新台幣參佰萬元債務,故此丙方併此聲明願為此新 台幣參佰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四、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 簽立後即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1.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1835地號土 地),給予甲方辦理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佰萬元,約定存 續期間為期一年不計息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若約定清償 期屆乙、丙方仍未為償還前項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務,丙方



同意甲方得依實際未償債務金額為請求數額,逕為行使抵押 權利取償。」,嗣因陳文聰等2人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償還 欠款,兩造於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約定「 一、三方(即兩造)曾於106年2月23日為債務清償協議,然 因乙(即陳文聰,下同)、丙(即陳重漢,下同)方無法履 約,故從新協議如本協議書所載內容。二、茲因甲方(即林 昭賢,下同)前以現金交付乙方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 之借款,並經乙方當場點交收受無訛,因此乙方開立本票共 七紙(即系爭本票)交甲方收受,作為借款之憑據,後乙方 因無力償還該借款,故由丙方連帶保證乙方應償還上開借款 ,並另提供丙方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甲方,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作為擔保,以茲負責。」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99至200頁),並有 陳文聰等2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見重訴字卷第31至39頁 )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協議書載明林昭賢交付系爭借貸款項予陳文聰陳文聰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為據,陳文聰林昭賢負有系爭借款債務 未清償等節,陳文聰等2人辯稱林昭賢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 ,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已難信實。
 ⒋陳文聰等2人辯稱陳文聰透過訴外人陳田貴林昭賢借款,誤 信林昭賢有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田貴,才會簽立系爭協議,系 爭借款並未交付云云,惟陳文聰係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如 未確認收到系爭借款,依理無可能逕簽署系爭協議書。且陳 文聰等2人在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時,對於協議內容未提出任 何質疑,經證人即第一份協議書公證人蕭冠中證稱:伊有請 兩造核對金額,協議書之內容則依照兩造所擬,並未建議兩 造修正;公證程序中,兩造均配合程序進行,未再特別講些 什麼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07至108頁),陳重漢嗣並依 第一份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1835地號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昭賢,有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重上字卷第53至65頁)、第一類 謄本(見重上字卷第247頁)可參;在陳文聰等2人未依第一 份協議書履行後,陳文聰等2人配合簽署第二份協議,除再 次確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外,陳重漢更承諾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並於106年9月19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完畢,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重上更一卷第125、139 頁)可據,揆諸前開㈠之⒈說明,應認林昭賢業已證明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陳文聰等2人前開所辯,



乏據可徵,無從憑採。
 ⒌至林昭賢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與林昭賢從事之職 業無涉,陳文聰等2人徒以林昭賢以經營小吃店為業,抗辯 林昭賢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云云,不足為取。 ⒍綜上,林昭賢抗辯:伊與陳文聰間有2,100萬元之借貸合意, 且陳文聰已收受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對陳文 聰有系爭借款、本票債權存在,陳重漢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洵屬可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查陳文聰無力償還系爭借款,陳重漢對該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林昭賢遂與陳重漢約定以2,100萬元價款 購買陳重漢名下之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充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後,於106年11月17日由林昭賢借用陳明興名義與陳 重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上開抵充約定,系爭房地嗣於 10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昭賢指定之陳 明興,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則因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 ,生清償效果而歸於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 字卷第136、143、147、24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91頁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憑(見重上更一 字卷第181至186頁;本院卷第201、243頁)。從而,陳重漢 承受林昭賢陳文聰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則因所 擔保上開債務不存在而隨之消滅,林昭賢陳文聰間已不存 在債權債務關係。
陳富俊陳明興陳文聰起訴,以陳明興未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義務為由,代位陳重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此訴請陳 明興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 7年度上字第1517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前揭確定判決影本( 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87至195頁)可據,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林昭賢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陳重 漢對林昭賢已無價金債權得與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抵銷,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本票債權應均存在云云。然按契約經解除 而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亦即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出賣人不過負向買受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非謂 買賣契約一經解除,價金交付之行為即當然歸於無效。查林 昭賢借陳明興之名向陳重漢購買系爭房地,並合意以系爭連 帶保證債權抵銷買賣價金,陳重漢自已受領林昭賢價金之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解除而溯及消滅,林昭賢亦僅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陳重漢返還其所受領之2,100 萬元買賣價金,該經抵銷而歸於消滅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 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回復存在,陳重漢因代陳文聰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而承受林昭賢之債權,亦不因之失效,林昭 賢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林昭賢陳重漢之連帶保證債權業已消滅,且林昭賢陳文聰已無債權,是陳文聰訴請確認系爭借款、本票債權 不存在,陳重漢訴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陳文聰請求再確認㈠林昭賢依第一份協議書對其 之2,07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林昭賢持有系爭本票,對其 之2,0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陳文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文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陳重漢於本院追加請求再 確認林昭賢依第一份協議書對其之2,07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昭賢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峰光,以證明 林昭賢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與陳重漢約定系爭房地貸 款餘額由陳重漢繳納,然此證據調查聲請,與本件爭執事項 無涉,無調查必要,是不予調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104年6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2 104年9月10日 2,000,000元 105年3月10日 WG0000000 03 104年12月10日 3,000,000元 105年6月10日 WG0000000 04 105年3月10日 3,0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WG0000000 05 105年6月10日 3,0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6 105年9月10日 4,000,000元 106年3月10日 WG0000000 07 105年12月10日 4,000,000元 106年6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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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