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原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162巷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上訴 人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經本院裁定行公示送達程序,前述命 補正裁定於112年5月12日公告,已於112年6月1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593頁)。然查,上訴人逾期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5至603頁)。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