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40號
TPHV,111,重上,940,2023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胡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純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贈 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八里 坌段蛇子形小段293-1地號,於民國76年4月18日分割出同段 19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93-3地號 ),於87年8月20日分割出同段19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93-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該地之同段2268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 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 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 未移轉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本院卷一第290、305至306頁), 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衍生之爭執,訴 訟資料可資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又 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主張民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依同一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 屬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克銘於53年8月27日因公地放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2年1月10日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 爭房屋,嗣於63年5月17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予伊,並於同年7月25日以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伊原有財產。伊配偶即被上訴 人之父金福海於72年1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 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3項推定為金福海所有,兩 造合意將之列入金福海遺產由伊單獨繼承。嗣伊於75年6月1 3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0分之1予被上訴人;又於76年4月3日將其餘應有部分20 分之19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方式登記於金福海名下,再於 同日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避稅而藉繼承之名行贈與之 實。惟被上訴人對伊為附表所示行為,伊得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19於 76年4月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於金福海名下,係一 行政行為,未履行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伊仍為該等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該等應有部分,追加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且因伊尚未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19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又該契約附有被 上訴人應容許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負擔,因被上訴 人拒絕履行,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福海於63年間向林克銘以新臺幣(下同) 14萬3,500元買受系爭土地,出資25萬元興建系爭房屋,雖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依當時民法規定推定為金福海所有, 即為其遺產,除伊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依序於75年 6月13日、76年4月3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1 、20分之19。上訴人於76年4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 分之19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於金福海名下,係回 復真實財產登記狀態,非屬法律行為,無須辦理移轉登記。 縱認上訴人贈與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1,惟依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第8點規定,上訴人應先 辦理更名登記始得處分該不動產,且登記範圍應為全部,上 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1, 因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無效,其無從撤銷贈與。縱認兩 造成立贈與契約,該契約未約定負擔,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伊無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故意侵害 之行為,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未請求伊 盡扶養義務,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上 訴人以附表編號2、8、9所示事由主張撤銷權,已逾同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為林克銘之女,林克銘於53年8月27日因公地放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坐落該地之系爭房屋於63年7月25日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林克銘於69年12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 人之父金福海於72年1月22日死亡,其女乙○○、甲○○均拋棄 繼承,被上訴人於72年8月24日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大八里坌子段蛇子形小段725地號 土地,下稱725號土地);上訴人於7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1予被上訴人,又於7 6年4月3日將其餘應有部分20分之19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 登記於金福海名下,再於同日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異動索引資料查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06044441號函、110年11月17日新北淡地 登字第110604617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8至36、40 至43、70至76、80至126頁,原審卷一第289至303、333、46 1至475頁、卷二第10至35、180至199頁),且為兩造不爭(



本院卷一第292、293、414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不動產為金福海之遺產:
 ⒈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 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 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前民法第1016條本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 6月3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經證明為妻之原 有或特有財產,或有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條之1所定情形,適用74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017條規定外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認係夫所有。
 ⒉查,上訴人與金福海於47年5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金福海之子女為乙○○、 甲○○及被上訴人,金福海於72年1月22日死亡,因乙○○、甲○ ○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即為兩造,兩造於同年5月27日以繼承 人身分申報金福海遺產之遺產稅時,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及725號土地均列入遺產,嗣於遺產分割登記 時,本於夫妻聯合財產將725號土地更名登記為金福海名下 ,再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調字卷第38、39、43頁)。再者 ,證人乙○○、甲○○及上訴人均稱,於金福海死亡後討論遺產 分配事宜時,有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討論並計算價值(本院卷 一第400、409、446頁),足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然非上訴人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屬金福海 所有,兩造始將之列為遺產予以申報並分割。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受贈自林克銘,系爭房屋亦為林克 銘出資建造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第一次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均無從認定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 事件,以書狀自承向林克銘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聘工建築 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陳報狀),益徵系爭不 動產非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至證人乙○○、甲○○雖 均證稱系爭不動產為林克銘贈與上訴人,惟查,其二人於原 審皆稱上開贈與情事聽聞自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95、298至 29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同聲改稱:於第一審作證後方追



憶起60年間曾聽聞林克銘閒聊提及贈與情事云云(本院卷一 第403、412頁),然其二人依序於48年、50年出生,於63年 間年紀尚幼,是否得於聽聞後,歷時近50年仍正確記憶所聞 內容,已有可疑,況均於第一審證述完畢後始憶起近50年前 之閒聊內容,且其二人因就學而居住於林克銘住處之時間不 同,竟均可恰巧聽聞林克銘與他人論及贈與事宜,亦屬蹊蹺 ,考量其二人與上訴人為母女至親,均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能否取回該不動產,亦攸關其二人日後得否使用 甚或繼承該財產,其二人與本件訴訟有重大利害關係,此部 分證言自難遽予採信。上訴人另舉林克銘於時間相近之63年 2月22日、同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大八里坌段蛇子形 小段292-6、293-2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妹林美惠,同小段74 建號建物於同年5月7日第一次登記於林美惠名下,上開293- 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於76年3月31日更正登記之面積後, 上訴人與林美惠取得之土地面積相近等節,主張上開房地與 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姊妹受贈自林克銘。然按84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及林美惠於辦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同小段292-6、293-2地號土地時,已依 該條款規定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縱因親屬間交易而與 市場行情有別,究不能謂為林克銘所贈;又系爭不動產移轉 與更正登記之申請書、土地複丈參考圖等資料均因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無從得悉其原本申請內容及土地面積須更正之確 切原因,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新北淡地測 字第1125904913號函、112年4月2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 579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卷三第109頁),縱於63 年間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而於76年間為更正,亦無從僅以此 事後面積更正登記之事實,即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贈自林 克銘。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自林克銘受贈取得系爭不 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屬金 福海所有,於其死亡後自屬其遺產。又兩造申報遺產稅之日 期已逾拋棄繼承期限,足見上訴人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雖 以76年5月(七六)北縣淡財字第7632號函及遺產稅完稅證 明書,主張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云云,然該等書函上僅列被上 訴人之名,乃因76年間為繼承登記者僅有被上訴人,其此部 分抗辯顯屬誤會。
 ㈢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受贈自上訴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定「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 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查,兩 造均不爭執於75年6月13日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 分之1之真意,惟確有移轉該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本 院卷二第105頁),即該項買賣契約乃兩造以虛偽意思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又系爭土地為金福海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均如前述,兩造於金福海死亡後,至75年6月13日前均 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以買賣為名 將其中應有部分20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意在由被上 訴人繼承該等應有部分,其隱藏行為應為兩造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依上說明,兩造應受該協議拘束,並生解消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至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於72年間已協議分割金福海之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其 所有,其於75年6月13日贈與應有部分20分之1予被上訴人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72年間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新 北淡地籍字第1106044889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68頁),無 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證人乙○○、甲○○雖 稱其二人曾與兩造協議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云云,惟其二 人嗣拋棄繼承,證人甲○○亦稱其不清楚後續兩造有無訂立書 面協議(見原審卷二第297頁),顯然其二人僅曾參與兩造 分割遺產之初步磋商,未能確知協議分割結果詳情;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為其主張之遺產分割 協議,自難採信。
 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 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 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 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79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金福海之遺產,在辦理繼承登記 前,固不得處分之,惟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不動產,於 75年6月13日基於協議分割遺產之真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 0分之1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合意之有權處分 ,雖未依民法第759條為繼承登記,惟權衡該條規定意旨在 於貫徹物權變動公示原則,暨考量當事人間交易安全,應依 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認上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 1之行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不動產屬金福海所有,已如前述,兩造於76年4月 3日就系爭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20分之19辦理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登記,再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亦以111年1月27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1236號函說明上訴人於76年4月3日就 其當時所有權全部之權利範圍20分之19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登記為金福海所有,連件辦理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其 登記為適法(原審卷二第272至274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兩 造間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繼承取得該等應有部分,自無須依民 法第758條第1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至證人甲○○、乙○○雖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給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須提供該不動產予上訴人居住至終 老等語(本院卷一第401、410、413頁)。然因本件訴訟結 果於其二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言難以遽信等情,已如前 述,況其二人於原審證言未曾提及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係 附有負擔,前後所述不符,證言內容率多聽聞自上訴人,而 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亦可略稱「給」被上訴人,非必 出於贈與之意。此外,被上訴人雖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224號案件具狀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 1為上訴人所贈(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其所述應有部分 比例顯與系爭不動產登記過程不符,且其嗣以書狀陳稱當時 仍在求學,對上訴人處理該不動產登記事宜不甚了解等語, 亦難以其記憶不清之臆測,即認兩造存有贈與契約。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兩造於7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分之19成 立贈與契約,其主張兩造未依贈與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生物權變動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分割遺產協議而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並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其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自屬無 據。
 ㈣末查,被上訴人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兩造間無贈與該不動產之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等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亦均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其追加先位之訴。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之依據 1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在系爭不動產毆打上訴人,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2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在系爭不動產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3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某日,明知上訴人為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仍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4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明知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16、317號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為該保護令所示之行為,竟夥同金宸宇,以工具毀壞系爭房屋門鎖,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進入屋內,竊取上訴人現金1萬元、紅酒6瓶、柺杖1支、監視錄影設備1組、電視路由器1組、鑰匙1支,並以鐵鍊、掛鎖將門窗上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居住之系爭不動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將上訴人之半身20吋照片放置於地上,周邊灑有冥紙,並於一旁擺放2顆柚子並各插上3炷香及寶劍1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行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5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明知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16、317號通常保護令,竟為騷擾、驅離上訴人而報警,要求警察以入侵住宅為由,拘捕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6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為驅逐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謊稱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要求戶政人員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出,係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7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審理,係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8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受理,並要求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係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9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36號受理,並要求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係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10 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上訴人生活照料及負擔扶養費,係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