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12號
TPHV,111,重上,912,2023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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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上訴 人 陸慶豪
許莉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嗣與伊姐即訴外人林韻梅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韻 梅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復以林韻梅名義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富邦商銀 嗣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慧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其故意壓低系爭房地市價,使鑑價金額 過低,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陸慶豪、許莉苓(下合稱 陸慶豪等2人,與富邦商銀合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之 行為亦為無效,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求為命富邦商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億9,700萬3,904元本息,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及陸慶豪等2人應塗銷該 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富邦商銀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韻梅林韻梅於同日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因林韻梅未依約還款,伊為確保債權乃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房地,並於105年8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鑑價師亦為執行法院所委任,無 低賣系爭房地之情,伊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
 ㈡陸慶豪等2人則以: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屬私法買賣關係,系 爭房地既登記為林韻梅所有,系爭房地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 予伊等,為林韻梅有權處分,上訴人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系爭房地之拍賣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邦商銀應給付上訴人3億0,976萬 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拍賣無效;㈣陸慶豪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原名林韻石)於83年7月29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93年10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韻梅,並於同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富邦商銀,擔保林韻梅於93年10月20 日至123年10月19日期間所生債務,嗣因林韻梅欠款未償, 富邦商銀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敬 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金額為8,515萬1,626元,由陸慶 豪等2人應買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有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系爭房屋83使字332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39至 105頁、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卷第53至69頁),堪認為真正。
㈡從而,系爭房地乃經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韻梅所 有,林韻梅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積欠富邦 商銀之債務,富邦商銀嗣因林韻梅所欠債務未償,故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俱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衡以敬 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而進行 系爭房地總價之鑑價,經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



)等估價方法,並考量不動產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勘估標 的合理市場價格,復以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土地與建物價格, 而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8,515萬1,626元等情,有該所出具鑑 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53至69頁 ),堪認系爭房地係透過法院委託鑑定,且經鑑定人採取兩 種以上之估價方法,參酌相當交易資料進行評估後,方認定 系爭房地總價,應無明顯不當之處,是富邦商銀辯稱前開鑑 定結果認系爭房地總價為8,515萬1,626元,乃系爭房地之合 理市價等情,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市價應為3 億8,907萬6,800元云云,並提出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71至81頁),惟觀 諸該買賣契約所載不動產與系爭房地之位置、樓層、面積及 使用情形均有不同,實難比附援引為系爭房地市價之證明, 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事證可 認富邦商銀有何故意壓低系爭房地市價,使法院鑑價金額過 低,致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商銀給付3億0,976萬元本息,即屬無 據。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拍賣無效,並請求陸慶豪等2人塗 銷登記,均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若 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 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於第三人依約行 使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有結果之前, 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尚未取 得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林 韻梅名下乙情,縱使為真,依前開說明,要僅屬上訴人與林 韻梅間之內部約定,無法排除富邦商銀強制執行之權利。從 而,系爭房地於110年間經合法拍賣程序而由陸慶豪等2人取 得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10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無違。上訴人猶執其與林韻梅間就系爭房地定有借名 登記契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2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並請求塗銷陸慶豪等2人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富邦商銀給付上訴人3億9,700萬3,904元 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㈢陸慶豪 等2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22/10000 陸慶豪權利範圍2222/20000、 許莉苓權利範圍2222/2000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904建號,權利範圍646/1000) 陸慶豪權利範圍1/2、 許莉苓權利範圍1/2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904建號,權利範圍646/1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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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